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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雪芬因住宿被打无人制止诉晋江万通大酒店不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案情」

    原告:谢雪芬,女,26岁。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晋江万通大酒店。

    1996年1月12日,原告谢雪芬在被告万通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雪芬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里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雪芬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谢雪芬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扬长而去。谢雪芬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谢雪芬因向万通大酒店索赔无着,遂于1996年2月2日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诉称: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长达十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通大酒店赔偿其医疗费36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60元,误工补贴28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万通大酒店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店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赔偿的费用有的不是因伤支出的费用。我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万通大酒店对住店顾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谢雪芬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基于此,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人民币。原告即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理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3月16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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