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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雪芬因住宿被打无人制止诉晋江万通大酒店不(3)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纵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明确的文义应是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本案涉及的住宿服务情况下,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住宿设施、设备以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服务时所造成的住宿客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仍作此种理解,则不符合立法应有之涵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负有此种法定保障义务,这是没有异议的。这里的问题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及其保障安全义务的范围应作何理解。应当认为,经营者在专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情况下,其向住宿客人提供的服务中就包括有正常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的范围应是保安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如本案发生的情况,原告在遭人欧打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场,制止这种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是保安人员力所能及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保安服务要求的是作为的行为,而被告的保安人员却不作为,是有悖于其法定职责的,故本案被告未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即应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本案所揭示的最具法律意义的一点。

    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原告即可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向本案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请求赔偿,向其中一人行使请求权并使其实际损失得到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就消灭了向其中另一人的请求权。但在这里,直接加害人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之间的关系难以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因为,共同侵权应是对受害人的同一种权利所实施的行为,而本案直接加害人侵害的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享有的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前一种权利为绝对权,后一种权利为相对权。同时,直接加害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和本案被告分担的问题;被告也应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承担后可向直接加害人追索自己不应承担的部分。也就是说,如果直接加害人也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作为经营者的万通大酒店所应承担的仅为补充责任,即补足直接加害人因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赔偿的部分。这是本案所揭示的另一具有研究价值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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