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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雪芬因住宿被打无人制止诉晋江万通大酒店不(2)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准许原告谢雪芬撤回起诉。

    「评析」

    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住宿服务的服务者不履行保护顾客人身安全法定义务,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而要求服务者给予赔偿的案件。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实际上是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万通大酒店作为经营者(服务经营),对住店顾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接受被告提供的有偿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被告是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在被告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即负有依法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了保障住店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应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部门的职责,并要保证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其义务。在本案原告遭受不明身份的人的调戏、殴打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应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

    二、被告因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原告遭他人欧打时,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是人身伤害,系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是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按: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并不是由服务者的服务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不明身份的他人的欧打行为所造成;并且,直接加害人对原告确负有赔偿责任。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原告似只能向加害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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