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2月初,河南省荥阳市市民王红与当地一皮鞋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1年3月至2003年12月该厂停产,王红一直工作在刷浆车间生产线。在此期间,厂方从未对王红做过任何防护培训工作,也未发过任何防护用具。2003年7月,王红怀孕,并于当年12月回家休息。2004年3月17日,王红早产,生下儿子刘坤。但是就在次日,儿子刘坤呼吸困难,随即被送入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初步诊断,其为复杂性心脏病。经向专家咨询,王红得知,儿子的病是由于她本人的工作环境污染所致。王红遂将该工厂诉至法院,要求工厂赔偿她和儿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称在该厂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存在污染,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早产,并导致早产儿刘坤患上了心脏病。因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基于该厂在用工过程中违反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坤在胎儿时期,由于母体受到污染侵害,导致其出生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尽管他在胎儿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胎儿迟早要出生的,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预留。所以,当胎儿出生后有权就其损害请求赔偿。法院应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审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胎儿的权益应否受到保护的问题,同时,还涉及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按照传统的民法观点,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被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该案的第一种观点就是这种认识。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的人身利益。所以,有必要对胎儿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这也被称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其基本要点是: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法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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