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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妇教所故意杀人犯罪,妇教所是否列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2001年6月8日,廖某?z男,16岁?{,因盗窃被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妇教所收容教养。被害人甘某?z16岁?{与廖同时被送入妇教所收容教养。廖与甘两人同住该所二区一大队102室,开始两人关系较好,后来因小事发生矛盾,甘经常打骂廖。200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 廖某上厕所洗手回来,不小心将手上的水洒到甘某的身上,被甘辱骂。廖警告甘说,再骂我就打死你。甘某继续辱骂廖,廖某遂上前用双手卡住甘的颈部,甘反抗,廖某便拿起平时作为抹布使用的一件长袖内衣,勒住甘的颈部,致甘死亡。

    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父亲甘某信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某的父亲廖某春、母亲杨某和妇教所共同赔偿因廖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处理,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于民事部分的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是妇教所,民事赔偿由妇教所承担。理由是,被告人廖某被强制收容教养,意味着其父母没能对其进行监护,妇教所成为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杀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妇教所如果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只要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作为和不作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则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廖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济南会议精神?{也明确“未成年致害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是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否可以成为廖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末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以下几种情形:1.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2.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以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在上述四种情况中选其一,不存在其他可以作为监护人的主体。本案被告人廖某的父 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春、杨某就是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当承担因廖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妇教所不是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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