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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熊:基于“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苗:我想,这样进行规范是有其根据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我觉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熊:你说的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感情投资”,也不是什么“馈赠”,将此情形解释为受贿是合乎立法本意的。此外,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此后在工作中依法正常履行职务并为请托人谋取了正当利益,而国家工作人员乙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拒绝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使是正当利益。很明显,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如果以“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行为”为理由认定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则是非常不合理的。实际上,乙的行为同样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其拒绝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其过去承诺的违背。从某种意义上说,乙的主观心理更加不诚实,其行为更具有可罚性。倘若对乙的行为反而不以受贿罪论处,显然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利于遏制腐败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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