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电话通知到检察院交代罪行能否成立自首(2)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二、李某在办案人员的法律教育下才交代的犯罪事实,能否算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的如实供述?煼?律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排斥办案人员的法律、政策教育,因为这里也完全存在他们认识不到位、思想有反复的情况。但是,应有个期限。这个期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提到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三、李某交代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只有匿名举报材料,该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什么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但从理论上分析,至少应包括两点,一是知道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知道谁是犯罪嫌疑人。否则,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已经受限制情形下,主动进行讯问,不须等到犯罪嫌疑人来如实供述,此其一。其二,本案中匿名举报材料并不是有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的法定证据,因此,即使该材料所写的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一致,也不能说犯罪嫌疑人的交代犯罪事实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除非在犯罪嫌疑人交代前,司法机关找到举报人,以法定形式将其证言固定下来,才能说“司法机关已经掌握”。
四、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能否算自首?有人认为按刑法的规定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才符合特别自首的主体,而李某仅是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其来检察院调查取证,并非是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特别自首的主体要件。这不符合法理与法律规定的精神,因为,这种情形也符合特别自首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的目的,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降低。况且,既然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交代可认定为自首,那么依“举重以明轻”的法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在人身自由受限制情形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尚且能算自首,那么,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尽管不是主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当然也算自首。
这里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视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缜密,因为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也无投案动机又不是亲友的强制其投案,应改为也视为“自首”,放在第二条关于特别自首中更妥。在该规定中犯罪嫌疑人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一样给予了自首的待遇,说明未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交代更应该认定为自首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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