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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公司诉家乐仕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和(3)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经对被告被控产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较发现:(1)被控产品的两种型号,形状一样,大小不同,与原告专利产品是同一类别的产品。(2)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储水瓶均是头盔形的透明体,并均可见到瓶内的柱形净化器和圆管状排气管。两者的视觉形状是近似的。3.被控产品的瓶体为整体弧面柱型的形状,与专利瓶体为整体圆柱型的视觉相近似。4.被控产品的瓶体凸檐设计与专利瓶体凸檐设计相近似,其中间指示灯的设计位置相近似。5.被控产品的顶部注水盖与专利产品的注水盖同为近似心形。其二者的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顶部水盖中间手把、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与专利产品的相应部分有所不同。(2)专利证书所载定专利产品瓶体没有装饰图,被控产品瓶体有装饰图。但这些差别均是局部上的差异,就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仍为近似设计。特别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区域分别观察原告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时,其近似性更为显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此进行技术鉴定,其结论是:被控产品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21055.20元,共计41055.20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法被授予的、并经国家专利局实质性审查的96308427.5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虽在接水盘、净化器、出水开关、瓶盖、瓶体的正面形状及瓶体装饰图有所不同,但其属于局部次要部位的差异。被控产品的储水瓶前部“头盔”弧面两侧对称略凹,与原告专利有所差异,但其整体头盔形状给人的视觉差别并不显著。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从主要部位、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来分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仍应认定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GD601、GD602电热开水瓶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已有技术抗辩原告专利。由于国家专利局撤销程序中已对公知领域技术与原告的专利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该审查书中已明确原告专利的稳定,并驳回了对原告专利提出撤销的请求,故本案不再重复涉及。至于被告主张自己拥有专利权,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四项规定。被告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在未授予专利前,为了抗辩原告专利向本院提交假冒专利证书,并伪造专利公报,对此行为,鉴于被告已承认错误,故对其不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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