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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宝公司诉家乐仕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和(6)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被上诉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建立了一套能给其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营销策略、销售网络等,并为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些信息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潘应明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熟知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有利条件,利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去推销被控产品,赚取非法利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其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既起诉专利侵权又起诉侵犯商业秘密,依法只能计算一次赔偿,不能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无商业秘密可言,即使有也应追加潘应明参加本案诉讼,但是否追究潘应明的法律责任是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自己决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件纠纷在专利侵权问题上,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因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并在被告申请日之前已被授予专利,故应依据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其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经过对被告制造的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的电热开水瓶与原告专利产品对比,前者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又经过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的对比技术鉴定,结论是被控产品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这均说明被告产品已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被告对被控产品也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这实际上是因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只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造成的,被告的专利应属重复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受保护的应是在先申请及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只要落入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属侵权。

  本件纠纷在侵犯商业秘密问题上,首先在于原告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应当肯定,原告拥有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即其销售网络信息。原告的销售网络,是经过多年的经营,并配合其经营策略建立起来的,而且能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不为他人所公知,并为原告的相应保密措施所保护,是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特征的。要注意的一点是,不能将原告产品随附的保修卡上列明的维修点等同于原告的销售网络,维修点与销售点本身就是不同性质的概念,而且事实上两者未重合。其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是原告的销售人员,是知密人,在离开原告后设立了被告生产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也与原告产品近似,这为被告利用原告的销售网络提供了条件。而且被告确实利用了原告的销售网络销售自己的产品。这不能不说被告是以模仿原告专利产品,并利用原告销售网络销售同类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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