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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之比较研究(1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十、判决的法律效力

  根据代表诉讼的一般原理,法院判决应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包括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有法律拘束力,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标的再提起诉讼。

  十一、再审

  出于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可学习日本的做法,当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判决结果不服时应给予他们另外一次救济的机会,允许他们申请法院再审。

  十二、董事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

  正如本文中所指出的,中国学者们在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时,较为注重刑事责任,较少涉及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归责原则是什么,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如何,等等,都没有规定,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欠缺。公司人员的行为主要是民商事法律行为,因而应主要由民法商法来规范,关于公司人员的民事责任研究亟待加强。限于文章篇幅,笔者不作深入的讨论,仅仅提出问题,希望引起大家的注意。

  参考书目:

  《当代外国公司法》卞耀武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沈达明编著,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衡平法初论》沈达明著,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刘俊海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刘俊海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张开平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法律分析》王文杰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柴发邦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国有企业改革之法学经济学分析》康得琯、林庆苗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民商法论丛》第9卷,梁彗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商事法论集》第1、2、3卷,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

  《美国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著,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①]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②] 沈达明:《衡平法初论》,3页,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7.

  [③] 史晨霞:《英国公司法中有关少数股东的救济对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1)。

  [④] 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⑤]纽约律政署起诉保险公司,控诉保险公司违反公司立案,在纽约州内兼营银行业务。在审判的过程中,主席肯特(Chancellor Kent)提出公司的董事对公司有诚信的责任,他们的行动,要对公司负上责任,所以法院有权力审理这些案件。肯特主席更继续说明股东可以控告一切以公司名义做事,却做出违反公司利益的权利。

  [⑥] 参见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保护与行使》,17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⑦]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6节(1),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⑧]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6节(2),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⑨] 日本商法(以下简称日商)第267条第1款。

  [⑩] 日商第267条第1款,第280条第1款,第196条和第43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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