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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8)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3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之内涵

  一般而言,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个方面:忠实义务属于客观性义务、道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即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fair dealing)的要求;〔52〕注意义务则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应将因资本多数决而无法直接表达自己意愿的中小股东视为信托人,对所托之事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即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对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是仅指忠实义务,还是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兼而有之,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都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少数股东仅负忠实义务,不负注意义务,但没有得到理论界的广泛认同。如1919年SouthernPacificCo.v.Bogert案之联邦最高法院布伦达斯(Brandies)法官就认为:“控制股东有控制权,此时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具有与董事、主要干部相同的义务”,由是观之,控制股东之诚信义务似乎涵盖有注意义务。〔53〕当然,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因为,控制股东并不像公司董事那样受公司或股东之托直接履行经营管理职能,而是凭借自身的控股权及其实际影响力通过控制公司的人事、经营、财务等间接方式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经营。因此,控制股东并无履行职务之直接授权,也谈不上积极、审慎处理公司事务之义务。但当控制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时,注意义务则是必须的。如在控制股东转让其控制权时,法院多要求控制股东履行合理的调查义务,即注意义务,不能将其股份出让给怀有不良意图的购买者。〔54〕德国股份法也规定控制企业的负责人对其从属企业下达指示时,应尽其正常的忠实管理人注意义务。〔55〕

  五、控制与救济: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规制

  “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56〕当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冲突时,就应当构建适当的法律制度,力图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实现股东之间的正义。既然现有通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多数股东以优越地位,那么也应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做出相应的弥补,实现股东间关系的制衡。考察国外立法,大多是从以下几方面设计法律制度,以求约束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

  1 对控制股东表决权的修正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大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做出决议。这是股份公司作为资合公司的基本要求,体现了资本的地位和作用。〔57〕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样存在例外。〔58〕为了真正实现股份平等,防止控制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应当对控制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赋予少数股东一定的额外权利。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关系上,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59〕

  (1)累积投票制度(cumulative voting)。

  依此制度,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有效投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然后根据候选人得票的数量从多到少产生董事人选。这种方式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从而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否则,依照简单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或股东集团便可以完全操纵每次的董事会人选。这显然对少数派股东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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