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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事实上,不少国家公司法均明定,公司章程中限制董事会或董事权力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8]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仅规定章程对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而并未有章程对第三人也具约束力的规定。况且,从目前的商事交易习惯看,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在与公司为交易前,极少有先向公司索阅其章程的,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公司章程又受到诸多限制,从而相对人对章程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多不知晓。总之,笔者认为,在相对人为事实上善意之场合,公司不得以章程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对抗该第三人。

    (三) 内部决议与规定限制

    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管理性的规章制度,或者以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公司董事长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公司内部决议或管理规定对代表权的限制,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均有遵守的义务。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管理规定纯属公司内部文件,因而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由于这种限制的纯内部性,决定了其毫无公示力可言,因而除公司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公司对董事长代表权的此种限制外,对第三人均应作善意之推定。

    综上所述,除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外,其他对代表权的限制均不能对抗事实上善意之第三人。

    三、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不同。后者是指公司超越其章程所定经营范围的行为。而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则是指董事没有代表权限,或者超越代表权限对外代表公司实施行为。在我国,董事长与一般董事在公司中的不同地位决定了二者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一方面,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即是其所代表的公司的行为。从公司制实践看,董事长享有总括的代表权,几乎公司的一切对外营业事务均可由董事长代表公司而为之。但对于公司的某些重大和具有特殊性质的事项,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都可以实现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对董事长是有约束力的。然而,董事长的代表人身份使得第三人极易认为其享有不受限制的代表权。这样,董事长就有可能利用第三人的这种习惯认识来实现他的越权代表行为。另一方面,一般董事不享有公司的对外代表权,他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为时必须有公司或公司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董事仍有可能利用其作为公司机关成员的有利条件实施越权代表行为。尤其是当一般董事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时,就更有可能利用职便实现越权代表行为。总之,在我国,董事长或一般董事均有越权代表公司的可能。

    既然董事长或一般董事均可能实施越权代表行为,那么,此种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从各国的公司立法看,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立法例为保护交易安全,规定对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全为无效。这以德国为代表。该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2项规定,“对业务执行人的公司代表权的限制,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公司不能以对董事代表权已施加限制为由,否认董事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的效力。另一种立法例认为,应区别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条第3项就规定,“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原则已在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得到体现和贯彻。[9]

    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上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不尽一致,但更多的倾向于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这些行为应视为董事自己的行为,并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但是,一概认定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如下结果,即对公司有利的交易,公司将可能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并主动承担其法律后果;当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将以董事无代表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该交易的后果。这无疑将为公司利用法律从事投机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当然,如果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都为有效,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可能为越权董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开方便之门。所以,为平衡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是较合理的做法。具体而言,公司要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但对于恶意第三人,该行为应纯为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将据此作具体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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