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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其三,须相对人合理信赖该越权董事有代表权。也就是说,尽管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董事无代表权,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晓,并且有理由认为使用特定名称的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于此情形,该第三人即为善意第三人。所以,即使该越权董事有被赋予代表权之外观,但如果未获得第三人的信赖,则仍然不能成立表见代表。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其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该董事有代表权的事实,即推定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被越权代表的公司如认为第三人系恶意,必须对此负举证责任。若不能对此加以举证证明,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第三人主观上的一般过失并不影响表见代表的成立。但如果第三人对其不知该董事无代表权的事实有重大过失,则该第三人就不能被认为是善意第三人。所谓重大过失,通常是指不费举手之劳便很容易知晓该董事不具有代表权,但却没有去做了解而误认其有代表权的情形。[13]

    在成立表见代表的情况下,被越权代表的公司要承担表见责任。进言之,表见代表董事的行为同有代表权的董事的行为一样,其结果直接由公司承受,公司不能以董事事实上无代表权而拒绝承担责任。

    (二) 无权代表

    如果越权代表董事在实施越权代表行为时,第三人因重大过失本应知道该董事无代表权而未知晓,或者第三人明知该董事无代表权而仍然与其从事交易,则成立无权代表。[14]此时,该第三人即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实践中,无权代表的成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1)第三人与被越权代表的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程度。第三人与该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表明其应有较便捷和可靠的渠道了解交易对方公司的代表人及其代表权限。如果第三人未作了解而与无代表权的董事从事交易,则表明其未尽到基本的谨慎义务,因而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该第三人也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2)依交易的金额或性质而定。如果交易的金额巨大,或者交易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董事个人通常对此类交易无决定权,而且,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当事人一般会在认真核实对方人员的代表权限的基础上再与其实施交易行为。例如,实践中对于金额较大的贷款担保行为,银行一般均要求担保公司不但要由公司法人和公司代表人签章认可,而且还须提供担保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并由银行工作人员当面“核保”。如果相对人未慎重地为此类交易,则可以认为其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因而同样不应受到保护。(3)如果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人即可看出某董事不可能享有公司代表权,而交易相对人却未发现,则该相对人的过失是重大的,因而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代表的后果。(4)如果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明知该董事无代表权,而仍与之为交易,则该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此时,公司可以行使恶意抗辩权,要求该第三人承担无权代表的法律后果。

    原则上,对于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可以相对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为抗辩事由,主张该行为对其无效。在此情形下,该行为仅应视为越权董事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公司必须举证证明相对人已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董事无代表权。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登记人利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登记立法均规定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是,应登记事项经登记后,不但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15]经过登记,就可人虚拟第三的恶意。[16]由于公司的代表人及代表权限均属应登记事项,这里就存在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规定与表见代表规定之间的冲突的问题。对此,在日本较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认为,表见代表的规定是商业登记一般效力的例外。[17]法国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49条、第98条均规定,仅仅公布章程不足以构成第三人恶意的证据。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 711条A(1)款也规定,仅仅因为某事项已在公司注册处的存档文件中公开或可以到公司调查,某人不应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此事项的通知。笔者认为,法、英等国这种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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