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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 越权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越权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同样因其行为成立表见代表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而有区别。一方面,如果董事的行为构成无权代表行为而公司又不予追认的,则董事就只能自行为其无权代表行为而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相对人也仅能要求越权董事赔偿其损失。另一方面,如果董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行为,该行为即成为公司的行为,被越权代表的公司就要为此对相对人负责。于此情形,对第三人而言,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也就成为其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那么,越权董事是否就可不必对相对人承担任何责任呢?依法人实在说理论,公司负责人之人格在其执行职务时,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因此公司负责人所为之侵权行为,理应系法人之行为,而非公司负责人之行为,负责人本不应负责,而应由公司法人单独负责。[21]我国民法对法人本质亦采法人实在说。民法通则第43条就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理论与实务上也普遍认为,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机关成员个人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无论是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均应由法人负责,而不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22]据此可知,在我国,越权董事不必为其表见代表行为对第三人负责。然而,从国外的公司立法来看,已有不少国家转而承认董事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如日本商法第266条就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借鉴外国的做法,规定董事因其表见代表行为致第三人受损时,应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规制董事的滥权行为,使其经营行为不但要对公司负责,还要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而且,董事在实施表见代表行为时,一方面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因而是公司的行为,但另一方面董事对其行为越权的事实不可能不知,因而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既然如此,让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负责也是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尤其应该看到,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已无赔偿能力,而同时又不能追究董事个人的责任的话,则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将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显然,这对保护无辜第三人的利益是极为不利的。

    注释:

    [1]赖源河:《学习商事法与经济法须有宏观的企划能力》,载《财经法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215页。

    [3]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4]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5]同上,第103页。

    [6]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07、643页。

    [7]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31页。

    [8]参见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108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84条。

    [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8条第3项、第208条第6项。

    [10]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5页;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1]李井杓:《韩国商法上的表见责任制度之研究》,载《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2]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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