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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其次,现代立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与罗马法的废罢诉权相比,有两个重要的不同,一是债务人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分有偿无偿,债权人均可要求撤销;二是债务人积极处分其财产,不强调其必须为恶意,转而使用客观标准,即以是否害及债权人债权为标准,即使债务人非为逃避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就可撤销。由此看来,现代立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克服了罗马法废罢诉权的不足之处,因而能够更好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体现了债权保全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强调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无疑是强调以恶意作为要件;强调将财产赠与他人,是强调以无偿作为其要件。该条司法解释强调的这两点,显然与现代立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要求不同。但是,应当看到,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并不是规定完整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只是就赠与人恶意赠与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债权人撤销权的原理来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这一点上来看,该条司法解释是基本正确的。

    在立法欠缺、实践急需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就赠与人恶意赠与财产害及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行为无效来作出司法解释,具有局限性,远远不适应实践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需要。它基本上是一个就事论事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赠与人恶意赠与财产害及利害关系人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存在的,运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原理,在审判实践中确认这种恶意行为无效,使赠与人恶意赠与他人的财产回复原状,保全其作为履行债务的财产资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疑是必要的。但是,在保全债权方面,债务人害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决不仅仅只是恶意、无偿地赠与财产这一种行为,还包括善意赠与、有偿赠与,以及善意地、有偿地除赠与以外的其他积极处分财产行为、消极处分财产行为。对于其他这些害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对于整个民事流转的危害,同样是很严重的。最高审判机关只就恶意赠与行为作出司法解释,显然没有考虑到更为宽泛的债权保全问题。这种就事论事的解释,只能是挂一漏万,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急需解决的债的保全制度的适用问题。

    (二)在司法解释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应用到执行程序中,别有新意,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使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建立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的努力,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本条司法解释的基本含义,是为保全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代其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这是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法律特征的。其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允许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清偿债务,这正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二,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就已经害及了债权人的债权,而该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又不行使,当然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这一特征。其三,债权人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而不能由申请执行人径行请求,这正是管理权的表现,而不是直接的请求权。此外,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具备债务人享有权利,怠于行使,害及债权和履行迟延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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