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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8)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例如债务人及其代理人将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赠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设立抵押,等等。当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是虚伪的登记行为时,这种虚伪的登记行为也是撤销权的客体。当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处分的是与他人共有之物时,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构成这一要件须具备:一是,应有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不能作为撤销权的行为,则不能撤销。如毁弃财产的事实行为,财产上得利的拒绝行为,以及其他非减少财产的行为,前者因已无救济手段,中者为债务人之自由,他人无可强制之理,后者则不可能害及于债权。二是,债务人之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而且继续存在,其行为的有效成立,起码条件为形式上有效成立,而不论其实体上有效成立与否。这种形式上有效成立呈继续状态,尚未失去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其特点是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以至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的要求。其标准,应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为必要,即债务支付不能。第51条中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表述,就是指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其次,债权人撤销权的非共同要件,是指债务人以及财产处分受益人的过错,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恶意。

    在无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上,具有以上三个共同要件即为已足。但在有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上,除有以上共同要件之外,尚应具备主观要件。对无偿行为的撤销,勿须以恶意为要件,即有无恶意均可撤销。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债务人的恶意,即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强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即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无此认识,则不可撤销。但债务人认识到其行为有害及债权的可能,却相信其行为结果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该行为亦可撤销。因此,债务人之恶意含故意、过失两种情况。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 而受益人于受益之前或受益之时知其恶意,则在所不问。受益人无恶意者,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且其行为也是有偿的。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应作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及受益人亦须具备主观要件。

    债权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受案、审理、裁判。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法院为便于审判、公正处理考虑,可以并案审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当然,有偿行为的相对入应以有恶意为其被告资格。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限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为多数。统一合同法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采纳了除斥期间的意见,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前者的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即胜诉权和起诉权;后者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不消灭诉讼权利,即只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当债权人超过除斥期间而起诉时,人民法院对其撤销权行使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受理的,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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