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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9)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撤销判决确定之后,债务人处分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因此而取得受益人的财产的,亦应予以返还。对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说上分为两种。一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的效力虽然为自始无效,但效力范围,以保全债权入的权利范围为标准,超出其保全范围的部分仍然继续有效。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行为撤销后,对于任何人的全部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上述两说,各国均有不同采用,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准。在无明文规定者,多采绝对无效说。统一合同法第51条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理,以采绝对无效为好。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将债务人的财产回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其债权的行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为平等债权。

    (三)两点建议

    既然统一合同法还没有正式通过,还在征求意见,我对上述规定提出两点建议。

    一是,将债的保全制度规定在"债务履行"一节中,有所不妥。债的保全是债法总则中的一个独立的部分,是与债的担保制度相对应的内容,与债务履行没有直接的关系。对此,可以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在总则编中,规定一个独立的节,单独规定"债的保全",可以将第50条和第51条分成四个条文;第二种,将这两条内容放在"债的效力"一节,因为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的保全就是债的对外效力,这样做,是名正言顺的。这两种选择,以第一种为佳;第二种次之,但比较好操作,可采性较强。

    二是,关于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分工,尚须斟酌。传统民法划分这两种制度的标准是积极处分行为和消极处分行为,放弃和怠于行使债权的,为代位权调整范围;处分现有财产的,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统一合同法将怠于行使债权的,作为代位权的调整范围;将放弃债权和处分现有财产的,作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这样作,使两种制度的适用有所混淆。对此,采纳传统民法的做法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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