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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这一司法解释的最大局限性是,将债权人代位权仅仅限于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使其法律作用大大地打了折扣,因而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尽管如此,该司法解释所作的努力,对于创建中国债法的债的保全制度,其意义还是十分重要的。

    (三)《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创建债的保全制度上所作的努力《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内容,只是规定其法律后果不是撤销和代位,而是无效。有的学者认为,《破产法》的这一规定不能看作是债权人撤销权,因为该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上述行为无效,因而不属于撤销权的规定。 这种看法并不准确。该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本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内容,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积极处分财产害及债权的情形;第5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认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的是破产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是有确实根据的。

    我在1990年曾经主张,对于债的保全的立法完善,第一,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试行。第二,作出有效的立法、司法解释,明确承认债的保全制度。立法机关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作出扩大解释,使其容纳债的保全制度。最高司法机关在修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过程中,将债的保全内容列入其中,以应审判急需。第三,修改立法。建议在《民法通则》的修改过程中,或者在制定《债权法》的过程中,增加债的保全的内容。 立法机关在制订统一合同法中,采取灵活的方式,从合同履行保障的角度,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解决了立法和司法的急需。这是一个很巧妙的方法。统一合同法通过以后,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保全,也应当适用于一般的债的保全。

    四、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特征、构成和行使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构成和行使

    按照统一合同法第50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权转移,其随同转移;债权消灭,其随同消灭。

    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在古罗马法曾有为自己的代理或委任,其特点是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与此不同之处,就在于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代位的结果,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所不合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之处之一,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债务。

    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也不是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将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务人,这样,就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具有为强制执行作准备的作用。统一合同法第50条第二款关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之后再清偿债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样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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