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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4.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按照统一合同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2.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债务人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这种权利,明确规定为债权。这样规定,比传统民法只规定为权利更为准确。在传统民法中,一般规定为权利,然后再对权利进行限制,即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在此限。这样的规定比较麻烦。直接规定为债权,就避免了这样的问题,对其他的权利,则一律不得行使代位权。

    3.债权人须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所谓必要,在传统民法中认为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的现实必要。在统一合同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将其解释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这种规定,比前一种解释为窄,要求不仅债权人的债权要到期,而且还要对这种债权构成严重损害。至于何为对债权的严重损害,则还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和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则不能保全。保全的必要状态,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

    4.须债务人债务履行迟延。债务人应履行债务而未按期履行,即为履行迟延,使债权未能及时实现。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规定中,包含的就是债务人履行迟延。如果债务人未迟延履行,则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传统民法认为,如果是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有履行迟延之可能时,可在履行期未届至之前,行使代位权。这种情况,统一合同法没有作出规定,能否适用,还需作出司法解释。

    5.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在所不问。债权人曾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向。在债务入行使其权利之间,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具备以上条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应当到期,传统民法认为,既然是为保全债权为目的,因而不必以到期为必要条件,只要是债权即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认为应是到期债权。在统一合同法第50条中,只对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到期作了规定,对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是否到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表述看,以怠于行使为条件,自然应当是债权已届清偿期,所以,债务人的债权亦应是到期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同时,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代位权。否则,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不一定须经法院裁判,可采裁判方式,也可采裁判外的径行方式行使。我在以前的研究中提出,依我国目前情况看,仍以裁判方式为必要,以免造成民事流转的混乱。 统一合同法第50条对此明确规定,债权人代位权须"通过诉讼"行使,是采纳了这样的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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