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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问题(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第5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为限。"这与传统民法的要求是一致的。行使代位权,应以债权保全为限度。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序代位行使债务人数个债权。如果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价值超过债权保全的范围时,应在必要限度内,分割债务人的权利,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该权利为不可分割的,可以行使全部权利,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本人。对于债务人,在债权人已着手于代位权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入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民法上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相当于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同时,代位权行使及通知债务人后,第三人取得的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如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等。对于债权人,因其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及有益的费用,对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当该债权归于债务人以后,债权人可以该债权实现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权。当行使代位权使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后,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时候,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是平等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优先受偿。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特征、构成和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特征是: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它的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它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亦随之移转;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与债的担保即特别担保具有区别。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都是债的保全方法,但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所应采取的保全方法。统一合同法第51条对两种债的保全方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重新分配,即单纯的怠于行使债权的消极处分财产的行为,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积极的处分财产行为以及放弃债权的消极处分财产的行为,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保全方法,而且包括对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保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一方当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和放弃自己的债权时,债权人都依法享有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按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是否有偿,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构成要件有共同性的,也有非共同性的。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要件有三个: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受其害的债权人。他的主体资格,基于具有下述性质的债权而产生:其一,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其二,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其三,应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前发生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取得撤销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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