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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中的法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4、  城镇化建设的法律调整

  从世界各国现代经济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经济的现代化是以工业化为主要内容的。没有城市化进程,就不可能有现代化进程,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如珠江三角洲地区、温州地区、苏南地区的发展证明了这一点。相比较而言,西部地区城市化发展滞后,新建市及新建镇数量远远不及东部地区,且其密度小,布局和规模也不尽合理。在西部大开发中,引进人才、筹集资金、吸引外商投资、建设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要取得预期成效和形成长盛不衰的生命力,只有在西部地区城镇化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为了使西部地区城镇化有序发展,国家政府部门应突破1989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中关于“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的限制,制定《西部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在指导思想上鼓励在河流区域和交通要道旁、贸易中转区域发展规模适宜的城市,形成以一些特大城市为核心,大中城市合理布局,并有众多小城镇烘托配合,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西部城镇网络体系。

  5、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调整

  西部地区是我国大江大河的发源地和上游,位于中亚荒漠区的边缘,构成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和水源保护要地,为了防治在西部开发中引起新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必须尽早立法加以规范。詹斯教授在所著的《欧盟环境法》一书中,根据《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第130R(2)的规定,将欧盟环境政策和法律的原则归纳为“高水平保护原则”,“防备原则”,“预防原则”,“源头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综合原则”等原则。⑥以以上原则为指导,制定法律,内容应包括:(1)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2)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法》,控制人口数量增长。 (3)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 (4)在严格执行已有的国家关于自然保护法律法规的同时,制定《西部地区自然资源保护法》,重点规定矿产资源、森林生态、历史名胜、古迹、旅游资源、风景区、民族文化、民族风情、民族历史遗址的保护,并将其扩大到经济领域中去,如相应的带有民族特色的商标、专利、品牌、信息、网上域名等。因为对于西部开发来说,这些资源比土地、矿产等可能更具有长远的开发价值,这种无形生产要素往往可以对有形商品有点石成金之效,因而其占有、使用、交易均应遵循法律规定,确保西部地区尤其是民族地区从中受益。

  (二)、政府决策的法治化建设

  西部大开发中应高度重视政府决策的法治化建设,建立良好的决策法治机制。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西部地区各级政府,都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任务,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西部大开发中,政府既是启动者、组织者、协调者,又是直接参与者。西部大开发中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直到每个具体的开发工程项目,都要由政府做出决策。在整个开发过程中,有数不清的决策要做出,而每一项决策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开发的成功与否。因此,应高度重视政府决策的法治化,建立一个良好的决策法治机制。而政府决策的法治化,主要包括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这几个方面的内容,这几个方面是互相交叉的,并附之以决策责任制度,它们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决策法治机制。

  决策的民主化,主要指决策过程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按照民主程序决策,避免长官意志,拍脑袋工程,“首长工程”等,尤其是要注意一些干部为显示自己的政绩,追求短期效益,而随意和盲目地乱上项目,造成隐患。

  决策的科学化,指每一项决策的出台都要建立在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上,要充分征求专家意见,建立决策的专家咨询机制,经过充分和详尽的论证,并借鉴和吸收国外、东部地区的成熟的好的经验,使出台的决策能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推敲,符合科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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