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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中的抵销(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第一,立法上应规定,原则上被告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抵销抗辩。如果在第一审程序进行中,被告的自动债权与原告的受动债权已达到适于抵销的状态,即具备抵销适状时,[15]被告故意地或者因其过失而不予主张抵销但却在第二审程序中予以主张,则第二审法院应当对其不予审查,仅对第一审程序所审判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审判。至于被告最迟应当在第一审程序的什么阶段提出抵销抗辩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3条等条款的规定,应解释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应当提出抗辩主张及其证据。但是,如果抵销适状是发生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时,则应当允许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抵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也都规定当事人应当适时地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对于逾期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可能拖延诉讼的,可裁定驳回。[16]

  第二,抵销适状发生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主张抵销。在此情形下,被告之所以没有在第一审程序中主张抵销,并不是因为其怠于行使抵销权,而是因为抵销要件不具备,因此,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发生抵销适状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抵销抗辩。

  (二)督促程序中能否主张抵销

  督促程序是一种简便、迅速地催促债务人还债的略式诉讼程序,即对于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请求,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要求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否则,支付令即发生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程序。督促程序因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而终结。因此,对于督促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抵销抗辩的问题,主要取决于是否将抵销抗辩解释为有效的支付令异议。如果认为抵销抗辩属于支付令异议的范围,则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督促程序中主张抵销,督促程序因抵销主张的提出而应当裁定终结。反之,如果认为抵销抗辩不属于支付令异议的范围,那么在督促程序中则不允许主张抵销,换句话说,在此条件下,抵销抗辩的提出不影响支付令效力的发生。

  考虑到抵销在实体法上的要件和效果,笔者认为,在督促程序中,应当允许债务人提出抵销抗辩,也即应当将抵销抗辩视为有效的支付令异议而裁定终结督促程序。[17]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以及学理上的解释,支付令异议必须是实质性的,即债务人必须是针对债务本身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而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则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那么,抵销抗辩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异议呢?笔者认为应当采肯定的见解。因为,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抵销具有使双方所享有的债权(即自动债权和受动债权)各自发生消灭的效果,属于债的消灭原因之一,而在督促程序中主张抵销时,即表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即受动债权)的清偿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即使是承认受动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债务人主张存在抵销债权,因而也直接针对的是受动债权的清偿问题发生争议,即债务人认为依法其不应当再就受动债权承担清偿义务。所以,应当认为,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主张抵销抗辩时即对支付令中催告债务人清偿的债权(即受动债权)构成实质性的异议,故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督促程序中主张抵销抗辩。

  (三)执行程序中能否主张抵销

  实践中,被告可能在审判程序中没有行使抵销权,而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或者在审判程序中抵销要件不具备,而在执行过程中始发生抵销适状,从而被执行人要求抵销,或者其他机关、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而由法院予以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张予以抵销。诸如此类抵销抗辩,执行法院应否允许被执行人予以主张?如果不允许被执行人主张抵销,其理由是什么?如果允许被执行人主张抵销,其理由和行使抵销的程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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