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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程序(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立法草案预告后,公民如直接向行政立法主体要求提供有关行政立法草案等的复印件,行政主体可以在收取复印成本费之后,及时向申请的公民提供行政立法草案等资料,行政立法主体一般不得驳回公民的申请。

  2.预告时间。预告时间是为了给公民有了解行政立法草案,并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所需要的准备时间。由于行政立法草案听取公民的意见有多种方式,而每一种方式在具体实施的方式、步履等都是有很大的差异,如美国以接受公众意见的方式不同将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划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采用司法化的听证程序,而非正式听证则没有那么严格适用民司法听证程序。因此,如果行政立法主体认为某项行政立法需要采用听证方式来接受公民意见的,应当给予公民较长的准备时间,如果行政立法主体认为可以采用座谈、论证、咨询等方式接受公民意见的,可以灵活地确定行政立法草案公布的时间。[4]

  3.预告效果。行政立法草案预告之后,对于行政立法主体来说,由于预告仅仅起到告知的作用,它不是行政立法的正式公布,因此,行政立法主体根据需要可以改变预告的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对于公众来说,只要行政立法主体履行了行政立法草案的预告义务,就可以推定公民已经了解了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如公民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陈述意见,不能因其没有看到行政立法草案的预告而主张行政立法程序违法。

  三、听取意见程序之一:听证

  对行政立法听证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听证原本是司法审判的方式,后经过适当改造后引入立法、行政领域。由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功能不是借助于程序三角情景,借用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立法、行政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行政立法听证如要尽可能保持司法审判的特性,也只能适用与公民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立法。这种听证在美国行政法称之为正式听证。由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是否适用正式听证,取决于国会在法律中是否有特别规定。自联邦《行政程序法》公布以来,国会很少在法律中要求行政机关制定规章采用正式听证程序。因此,美国戴维斯教授说,法官、立法者和行政官员都同意这样的看法:正式程序对于制定普遍适用的规章并不适用。由于这种原因,使用正式程序的情形是少之又少,可能几乎没有,在将来可能会没有。[5]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听证会”属于正式听证,但不应当理解成为它是一种保留了较多司法审判程序特征的听证形式。其二,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给认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公民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构通行政立法主体与公民之间有关系。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可以不拘泥于公民陈述意见和行政立法主体听取公民陈述的具体形式,从而使行政立法听证方式多样化。日本、韩国等创立的公听会、我国行政立法中座谈会、论证会等都是行政立法听证的具体形式。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评论程序”基础上,创设了一种混合式的规章听证程序,更是对行政立法听证程序革新的产物。[6]这说明,混合式的听证方式可能更符合行政立法的要求。因此,我认为行政立法的听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官员担任。为了保证听证程序基本公正,行政立法草案起草负责人不宜担任听证主持人,以避免其对有关行政立法内容先入为主,不能公正、全面地听取公民的陈述意见。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是一种比较好的法律制度,但它并不一定适合我们国家。在没有建立起科学的公务员制度之前,引入行政法官制度可能是空中楼阁。为了确保行政立法听证的公正性,行政立法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律师主持听证会。不过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行政立法机关陈旧观念没有得到完全转变之前,这种方法也是不可行的。这种陈旧观念主要是行政立法机关将行政立法当视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那些专家、律师等“外人”是无权染指行政立法的。我国现行《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立法听证主持人没有作出规定。这意味着由谁主持行政立法听证由行政立法机关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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