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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程序(4)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2.听证的范围。听证的范围是要解决哪些行政立法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制定。听证作为一种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意见的程序,相对于其他听取公民意见的程序而言,它比较正规,因此,凡是涉及到与公民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立法都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由于“重大影响”是一个模糊的法律概念,因此,解决此问题的方案有二:其一,通过立法列举重大影响的具体情形,不设兜底条款;其二,由行政立法机关自由裁量,但公民对行政立法机关的裁量解释可以提请司法救济。美国的办法是由国会通过具体法律决定行政制定规章是否要举行正式听证。这也是一种解决听证范围的方案之一。

  对于这个问题,我个人倾向于不要将适用听证的行政立法范围确定得过大,否则可能影响行政效率,况且,没有纳入听证范围的行政立法,行政立法机关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途径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从我国现行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听证作为一种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意见的程序,并不是一种首选的方式。[7]《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这一规定是将行政法规是否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切身利益”作为举行行政立法听证会的条件。应该说,它也属于行政立法与公民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范围。

  3.听证的具体步骤。凡是属于听证的行政立法草案,在正式公布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的意见。听证的具体步骤应当是:

  (1)通知。在行政立法预告中,行政立法机关应当将行政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参与方式等向社会公告。通知应当刊登在公民日常生活中最容易接触到的报纸上,必要时也可以通过电视、广播电台告示。为了给公民有充分的准备时间,至少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60天发出通知。

  (2)确定听证代表。听证代表是指在听证会上进行专门发言的公民。听证代表可以由利益团体推举,也可以由公民自荐。行政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代表。为了确保听证代表的广泛性,利益集团推举代表与自荐代表应当保持一定的比例。同时,听证代表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对所进行的行政立法内容有一定的了解,行政立法机关不能因害怕有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反对意见而确定一些“听话代表”,[8]这样的听证会必然是流于形式。因此,在确定听证代表程序中,应当设置一些机制让行政立法机关无法“圈定”它所喜欢的听证代表,如在保证听证代表广泛性、代表性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签获定听证代表等。

  听证代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天公布。行政立法机关应当将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寄送给听证代表。被确定为听证代表的公民应当就行政立法草案的内容进行必须的调查、咨询,写出听证发言报告,准备好相关的材料。行政立法机关对听证代表需要的有关材料应当提供,除非听证代表所要的材料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听证会举行。听证会可以按下列程序进行:A.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的行政立法的名称、制定机关,宣布听证纪律和发言顺序等。B.行政立法制定机关代表就行政立法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理由发言。C.听证代表按议题的先后顺序发言,行政立法机关代表可以在每个听证代表发言后,对该听证代表的发言作出解释、回复。D.旁听人员经听证人同意,也可以在限定的时间内发言。E.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代表的发言没有新的观点,可以宣布听证会结束。

  4.听证笔录。听证会由记录员制作成为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代表和行政立法机关代表签字。听证笔录不是行政立法的唯一依据,行政立法机关可以在听证笔录之外寻找立法依据。行政立法机关对于听证代表的发言可以不予以采纳。但这并不是说行政立法机关在听证会后可以将听证笔录扔进废纸蒌,直径公布行政立法。如果真如此,这样的行政立法听证会不就是欺世欺民的把戏?。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行政立法机关如不采纳听证代表的发言,应当在行政立法草案说明中给出理由。[9]这种理由不仅可以释去公民对行政立法草案所存的疑虑,也可以增加公民对行政立法的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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