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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区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与对策-以黄浦区(4)
www.110.com 2010-07-26 11:10



  2就黄浦区而言,建议保留外滩、人民广场、南京路步行街三个管委会。这主要是因为这三个区域流动人口多,直接代表了上海形象,在整个上海市容市貌的对外展示中具有举止轻重的地位。

  3法律上的可行性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要使所设想的执法体制具有合法性,必须解决两大问题:(1)使市政委机构职能配置合理合法;(2)使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处罚)权限配置合理合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此,可由上海市政府制定一个具体方案,将上海市环保、环卫、园林、建设等部门合并或进行职能分解,同时将其它部门的可以综合的执法职能并入,精简人员,合理设置内设机构,组建成上海市市政委,报国务院审查批准。上海如能领全国风气之先,亦可为全国城市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做出重大贡献。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建议由市政府牵头,联合市人大、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现有专业性行政法律加以梳理,从中理出可以由上海市市政委行使的处罚权,并列出详细清单,由市政府上报国务院请求批准。如果能获得国务院授权,则在行政处罚权配置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权,也更具可操作性。

  从法律上理顺关系,也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利于监督综合执法队伍。目前体制下,行政复议部门有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委(前面已讲过其按法律规定无复议主体资格)、区法制办,让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也不利于对监察队伍的监督。而整合之后,综合执法的复议机关只剩下区市政委和区法制办,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明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也利于实施行政监督。此外,整合后可考虑针对全市范围统一立法,立法任务大大减轻,并可避免立法上的混乱与矛盾。

  4管理上的科学性及市政府必须采取的对策。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行政架构的优点在于其保持了整个行政流程的通畅,它使决策、执行、反馈、监督成为一个闭合回环,使管理具有系统性,使决策与执行分离,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实际上香港也是采取类似做法。香港的市政管理由市政总署和区域市政总署来执行,它们分别是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的执行机构。

  此外,考虑区市政委设派出机构,主要是因为这样便于市市政委集中精力进行全市性宏观决策,也便于区市政委进行区级中观决策。两级架构三级管理也便于将来市政委管理领域进一步扩大后仍能照常有效管理。

  政府经济学理论认为,一个私人企业追求的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一个政府机构追求的是预算的最大化。“ 对官员的激励:薪水、职位、享有的东西、公众中的名望、权力等,其所有这些目标与预算的规模有着正向的和单调的关系。”[3]维持预算最大化的冲动意味着每个政府部门和行政人员都不愿轻易放弃权力、缩减编制。通过立法实现机构合并与职能分解,可一次性剥夺部分专业行政部门的可以加以综合的执法职能,最大限度地削弱专业行政部门的谈判能力,降低行政成本,这与委托执法有很大的区别。

  2.通过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或请求全国人大作立法解释,以保证事业编制执法队员的人身权益。这样才不致于导致综合执法部门行政编制恶性膨胀,也利于调动广大执法人员的积极性,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订后的刑法对犯罪对象作了修改,即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有些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本罪主要是保护公务活动不受侵犯,将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表述更准确,也更符合本罪的特征。”[4]笔者认为这种修改在犯罪对象的界定方面仍有疏漏。实际上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编制的执法队伍和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事业编制的执法队伍在工作性质上均为执行国家公务。建议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妨碍公务罪的适用范围作出司法解释,或由市政府、市人大或全国人大召开期间的上海市人大代表团向全国人大主席团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适用范围,也可采用相同的办法,对其中第19条“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或适用范围作出司法或立法解释,从法理上和实际需求来说,这些要求都是合理的,相信不会遇到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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