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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天地重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徐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剑平,机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江苏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靖,机电公司科研部长。
被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友峰,天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勇,天地公司职工。
被告陈卫,男,1966年12月26日生,徐州东明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西苑二期56号楼1单元601室。
被告徐伟,男,1974年1月30日生,徐州东明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徐州市民富园52号楼2单元602室。
被告李丰,男,1977年1月16日生,徐州东明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徐州市风华园5号楼3单元502室。
原告机电公司诉被告天地公司、陈卫、徐伟、李丰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2)徐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苏民三终字第0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徐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陈靖,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岳勇,被告李丰、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委托李丰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机电公司主要研制生产混凝土泵产品。1998年至1999年期间,针对混凝土泵所需人力劳动强度大、生产率不高等问题,机电公司进行了不断的探索、研究,对混凝土泵产品作了许多技术上的改进,如针对混凝土泵S管摆动不灵活问题,对料斗结构及其零部件的加工过程、加工方法进行了细致的操作方法上的规定,此外,机电公司为确保混凝土泵产品的性能和质量,编制了完整的混凝土泵生产过程的控制文件、检验规程及企业标准等,使产品在技术性能和产品质量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和提高,而且极大地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劳动强度,深受用户欢迎,并为机电公司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机电公司生产的HBT60、HBT80、HBT40、HBT80A、HBT80B混凝土泵分别获得徐州市科技进步二等奖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科技进步奖。被告陈卫、徐伟、李丰均系机电公司聘用的工程师,并参与了机电公司对混凝土泵产品的设计、技术改进和生产研制工作,掌握混凝土泵产品的生产技术信息。2000年6月三被告在提出辞职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分别离开机电公司,2000年9月陈卫投资20万元,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80万元,共同组建了被告天地公司,徐伟、李丰被天地公司聘为工程师。天地公司成立后,陈卫、徐伟、李丰利用其从机电公司擅自带走的拖式混凝土泵技术资料及掌握的生产技术秘密,提供给天地公司使用,天地公司利用不当获取的技术秘密生产相同的拖式混凝土泵产品,直接与机电公司进行市场竞争,挤占机电公司的市场利益。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机电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磁盘、光盘及其他有关载体,销毁未售出的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混凝土泵产品的生产、设计原理为建筑机械行业公知公用,该产品结构简单,诸多内部零件如S管、料斗方面的生产、设计技术以及材料的选用、加工工艺已为众多混凝土泵生产厂家掌握,且全国数十家混凝土泵生产厂家所生产的混凝土泵无论是外型尺寸还是内部结构,包括零部件的连接方式都大同小异,该技术系行业中公知公认的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天地公司在对混凝土泵市场做了大量调研后,综合分析了全国众多混凝土泵生产厂家的产品特点,经过测绘和计算,设计、生产出了自己的混凝土泵产品,机电公司诉称天地公司不当利用其生产技术无事实依据。天地公司聘用陈卫、徐伟、李丰时,该三人均已与机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陈卫、徐伟、李丰三人在天地公司任职期间,并未将任何有关机电公司的生产技术资料提供予天地公司,机电公司称该三人将机电公司的技术资料、技术秘密提供给天地公司使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天地公司补充了其答辩理由,认为即使存在侵权,机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亦过高。

被告陈卫、徐伟、李丰辩称:混凝土泵的原理和基本结构形式国内大致相同,属于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的前身是江苏省机电研究所,是从事机电产品研制、生产的单位,其设计、生产的主要产品是混凝土泵,其中HBT60型混凝土泵获徐州市1996年度科技进步二等奖,被评为江苏省1998年优秀产品,HBT80、HBT40、HBT80A、HBT80B等型号的混凝土泵获1998、1999年度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科技进步奖,HBT110型混凝土泵获徐州市1998年度科技进步三等奖,被评为1999年国家级新产品。陈卫、徐伟、李丰是机电研究所的技术人员,与机电研究所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陈卫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徐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30日至2001年1月30日,李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7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1日。陈卫、徐伟、李丰曾参与HBT40混凝土泵的研制工作,徐伟曾参与HBT80B混凝土泵的研制工作。2000年6月,陈卫、徐伟、李丰提出辞职,机电研究所不同意,陈卫、徐伟、李丰自行离开机电研究所。2000年9月陈卫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天地公司,从事混凝土泵的生产,徐伟、李丰被聘为天地公司的工程师。2001年11月13日机电研究所改制为科技型企业,2002年2月6日其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本案诉讼期间,陈卫、徐伟、李丰离开了天地公司,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徐州天锐机械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涉及对以下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关于秘密点的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要点为:混凝土泵的料斗结构、前、后、左、右、中底板、前、后支板、卸料圆桶、密封圈、耐磨板、车桥总成、S管装置、压力套管、闭锁套管A、B、推力环、S管总成、S管、耐磨套管、衬套和摆臂等22个零部件的151个技术要点(包括关键尺寸及公差、技术要求)。原告的依据是其设计的HBT60和HBT110两种型号混凝土泵的图纸中与上述技术要点相对应的部分。

第二、关于比对技术的确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天地公司的技术资料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包括图纸8本、调式记录一份、电脑资料软盘16张,其中与原告请求保护的22个零部件的151个技术要点相对应的图纸所涉及的混凝土泵型号是HBT60、HBT60B、HBT60E。

对上述技术资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后,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就本案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机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要点是否属公知技术,天地公司的技术资料中是否存在与上述技术要点相同之处。

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组织专家对双方的图纸进行了比对和分析论证,走访了中国混凝土泵生产的知名企业和权威人士,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司法鉴定报告。专家分析认为:混凝土泵系列产品生产过程中,要增加一种新规格,图纸设计需要3个月,样机制造需要3个月,产品试制到正式生产需要8个月。因此混凝土泵的图纸和技术条件有一定的技术秘密,特别是混凝土泵结构的关键部件S管、料斗没有一家是完全一样的,各家都是根据试验设计出来的,外型不可能一样,S管的中心距、料斗的加强筋各家肯定不一样,除非是抄袭的。将机电公司和天地公司的图纸和技术条件进行对比,查对了22种零部件的图纸和技术条件151条,其中140条相同,相同率达92.7%,11条不相同的地方主要是图号、图幅、绘画比例、个别的非重要尺寸和少数文字改变。鉴定结论为:机电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要点属非公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天地公司的技术资料与机电公司的技术资料在基本结构形式、尺寸、公带差、形位公差、技术要求等方面基本相同,只有少数几张图纸(如S管装置、压力套管、S管总成、耐磨套管等)的局部形状、尺寸和公差有差异。鉴定专家组成员汤文成、谢邦文等5名主持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出庭专家解释,对于该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无异议。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技术要点并不是混凝土泵的技术原理和基本结构形式,而是具体的机械加工图纸和技术要求的表达,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泵产品的获奖情况能够证明原告诉请保护的技术要点的实用性,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诉请保护的技术要点的新颖性,原告对其技术要点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其与陈卫、徐伟、李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了保密条款。虽然陈卫、徐伟、李丰抗辩称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但从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分析,该合同是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陈卫、徐伟、李丰对其抗辩应当提供、也有能力提供其持有的另一份劳动合同来证明第十一条保密条款是否存在。由于陈卫、徐伟、李丰对其抗辩举证不能,因此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原告诉请保护的技术要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认为原告的技术要点属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涉及对以下有关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第一、陈卫、徐伟、李丰原是原告聘用的技术人员,参与了原告设计、生产混凝土泵的工作,可以推定陈卫、徐伟、李丰曾经接触过原告诉请保护的技术要点。

第二、专家分析认为,混凝土泵系列产品生产过程中,要增加一种新规格,图纸设计需要3个月,样机制造需要3个月,产品试制到正式生产需要8个月。而陈卫、徐伟、李丰是2000年6月辞职,2000年9月天地公司设立后不久,即生产和销售混凝土泵产品,该事实证明被告生产混凝土泵的时间在原告之后,且其从设计到正式生产的速度明显不符合常规,使人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鉴定结论认为,经将机电公司和天地公司的图纸和技术条件进行对比,查对了22种零部件的图纸和技术条件151条,其中140条相同,相同率达92.7%,11条不相同的地方主要是图号、图幅、绘画比例、个别的非重要尺寸和少数文字改变。特别是混凝土泵结构的关键部件S管的中心距、料斗的加强筋完全一样,肯定是抄袭的。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设计计算书,意图证明图纸是其独立开发的,但经咨询出庭专家,专家意见认为,该设计计算书的内容只是设计方面的共性原则和概念表述,缺乏设计过程和设计参数的详细表述,与图纸没有完整的对映关系。因此,设计计算书不能证明图纸是天地公司独立开发的。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出庭专家咨询意见,均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要点实际上是一个多解的过程,不同的设计者如果事先未经沟通,不可能取得一致的答案。被告既不能证明其取得与原告相同的技术要点是独立开发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的能够让人相信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和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对其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不再持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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