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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哈民五初字第13号
原告  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郑炳禹,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正晔,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珠海市晋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商住区富丽阁A栋5D室。
法定代表人  黄晋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钟继成,黑龙江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方多,黑龙江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贺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晋轩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晋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晔,被告晋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继成、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商业合作伙伴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美国HAAS公司生产的酒花制品的中国代理销售业务,原告作为二级代理商代理被告经营CO2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的黑龙江地区销售。双方自2001年初至2003年底一直合作,而且双方一直合作得非常愉快,一直没有签订原告为黑龙江地区的独家代理合同,但原告却一直是被告在黑龙江地区唯一代理商,这是不争的事实。每年原告都会为被告销售百万余元的产品,双方均得到了各自的商业利益,被告的上述产品在黑龙江的销售因原告的努力而稳定,并几乎独占了黑龙江的市场。2002年12月双方签订了CO2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的购销合同,总计价款4万余元。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直接与原告的进货商哈啤集团联系,并以低于给原告的供货价向哈啤集团报价浓缩酒花油OE产品每公斤340元。因为原告以往卖给哈啤集团的价格是380元每公斤,哈啤集团当即拒收了原告的这两批货,导致原告的这两批货积压不能卖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背了双方的交易惯例,违背了代理商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履行合同的通知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合作伙伴关系,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商誉,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和可预期的损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000元。

被告晋轩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曾是商业合作伙伴,购销合同是一次一订,没有长期的约束力,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变相拖延不支付货款给被告才是违背商业道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认定。被告没有授权原告是黑龙江的独家代理商;被告在哈啤集团招标会上的报价,是2003年的价格,并不是2002年的价格。原告诉被告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万贺公司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2002年1月至12月,原、被告签订的29份《供销合同》。内容为:被告卖给原告浓缩酒花油OE和CO2酒花浸膏。

证据2、(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为晋轩公司,被告为万贺公司。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浓缩酒花油OE,数量60公斤,价款20,880元。原告履行约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不正当竞争,不属该院受案范围,且无管辖权,该院不予审理。判决:万贺公司给付晋轩公司货款20,880元;驳回万贺公司的反诉。(2)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为晋轩公司,被告为万贺公司。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CO2酒花浸膏,数量204公斤,价款21,420元。原告履行约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不正当竞争,不属该院受案范围,且无管辖权,该院不予审理。判决:万贺公司给付晋轩公司货款21,420元;驳回万贺公司的反诉。

证据3、上诉人万贺商贸与被上诉人晋轩公司在本院2004年11月8日二审开庭的法庭审理笔录。
被告晋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晋轩公司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晋轩公司;需方: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02年1月16日;供货产品名称:二氧化碳酒花浸膏;数量:2,000公斤,单价462.50元;交货时间:2002年2月至2002年8月。

证据5、大连上隆商贸有限公司林剑锋、哈尔滨迪吉龙经贸有限公司王惠文的名片。
原告万贺公司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与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确认:1、原告自2001年初至2002年购进被告CO2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在黑龙江省销售。
2、原告2002年12月与被告签订了CO2酒花浸膏和浓缩酒花油OE两个产品的购销合同,其中浓缩酒花油OE产品的价格为每公斤348元。

3、被告2002年12月20日参加哈啤集团的招标会,浓缩酒花油OE产品的报价为每公斤340元。
4、晋轩公司与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订立了二氧化碳酒花浸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地区经销或代理经营合同。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保持购销合同关系期间,亦与本地的其他企业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原告是被告产品在黑龙江地区唯一代理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指控被告以低于原告供货的价格向其他本地企业报价,但没有举示有关被告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证据。被告参加招标会和投标行为合法,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万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审 判 员 刘淑华
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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