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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2)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被告佳诚古籍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即印刷加工协议和收款收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1、2可以证明佳诚文化公司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之间的委托印刷加工关系。证据3即图书期刊委托书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用以证明否认原告对《景图》画卷是否具有著作权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关系不具关联性。

被告宋建民提交的证据1即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佳诚古籍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不同,而根据佳诚古籍公司提供的档案,说明佳诚文化公司于2003年未经年检,已经注销,而不是2004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佳诚文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相关证据,虽湖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显示佳诚文化公司于2003年未参加工商年检,但该局同时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4年7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之间并不矛盾、排斥,可认定该公司的实际注销营业执照时间在2004年7月7日的事实。证据2即画卷一幅,原告质证对画卷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画卷与本案的《景图》的性质不同,《景图》画卷是收藏品,不是图书出版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出版物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
2003年8月29日,原告与北京华商中视文公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景图》出版使用权协议,约定,北京中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景图》及相关资料的出版使用权,使用权为两年,原告在此期间独家享有该图的专有出版使用权。2003年11月3日、2004年1月7日,原告与中国国家博物馆签订监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中国国家博物馆对原告的《景图》进行监制,可以在《景图》上印有"中国国家博物馆"公章,原告支付监制费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月8日,中国国家博物馆出具了监制证书。2004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佳诚文化公司加工印刷《景图》画卷,由原告支付加工费用每件957元。此后,原告的《景图》画卷产品投入市场,该画卷产品的包装盒为红色的太平鼓形状,并刻有二龙戏珠的图案,产附有中国国家博物馆出具的监制证书和中国收藏家协会出具的收藏证书。《景图》产品是将图和诗印制在绢绸上而成,每幅绘图和每首诗构成一组,在每组图和诗之间印有篆体的"龙"字。该篆字"龙"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至今未取得注册商标。

2004年1月至6月,为《景图》画卷产品的销售需要,原告先后在《经济日报》、《中国文化报》、《工商时报》等报刊上进行了宣传报道。

2005年12月2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申请公证取证,公证处于2006年1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对原告的代理人向宋建民购买《景图》画卷等有关事宜进行的洽谈予以了录音。洽谈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州市道场施家桥蚕桑研究所基地7号的湖州佳诚古籍印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挂有营业执照),被称为宋建民的男士将两套《景图》交付原告的代理人,并收取原告的代理人人民币1000元。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录音笔录还记载了原告代理人与宋建民的对话过程。当被问及:"北京那两家都买了多少?"时,宋建民回答:"陈剑买了1000套,还有200,300套没卖掉,在库房。李峰召和李彦斌一共500套,他们分了,李彦斌300套,还留20多套,李峰召200套。"当被问及"李彦斌是?"时,宋回答:"李彦斌是他单位(指原告)副总,现在自己出来做,我就放给他了,放了500套。"。当谈到价格时,宋回答:"你先给我1000块好了,剩下的钱明天再给我,我两幅画一般的话要1500块,现在我收你1000元。"被问当及:"货送到北京,收条怎么打?"时,回答:"嗯,收条我们单位副总给你打,公章不盖,就是某某公司,多少现金购买画卷。"原告为公证取证需要,花费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交通、食宿费人币2556元。

另查明,2004年3月27日,佳诚文化公司与本案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签订印刷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为佳诚文化公司承印《圆明园四十景图》。佳诚文化公司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建民。佳诚文化公司已于2004年7月7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二、被告宋建民个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宋建民个人是否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混同财产,对佳诚古籍公司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应当是经营者;2、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3、行为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具有民事侵权性;4、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虽从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所确认的经营范围来看,并没有销售商品的经营能力。但其印刷《景图》画卷后,擅自销售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显属经营者的行为。又因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取得《景图》的底版使用权后,又与与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的有关保密条款约定,佳诚文化公司不得泄漏产品图纸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复印留底。不得泄漏本合同的内容,重信誉、严管理,保证不私自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等等。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与佳诚文化公司签订合同,将《景图》画卷印刷、擅自销售获利,此过程未经原告的授权或同意。而佳诚文化公司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同为宋建民,故被告佳诚古籍公司应当明知佳诚文化公司披露、允许其使用原告商业机密的行为,未经权利人也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其行为实际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佳诚古籍公司销售《景图》画卷的行为客观上还造成原告销售同种画卷数量及销售利润的减少,同时还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运行,造成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被告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一种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是依据公证文书附件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佳诚古籍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民陈述的销售《景图》画卷的数量,结合原告自己销售每幅画卷产生的利润进行计算的。因宋建民是在原告代理人向其购买《景图》画卷时,其为达到出售商品、获取利润的目的时而作销量陈述的,故其此时的陈述具有夸大数据、收起购买人的购买欲望的可能性,原告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未提供被告佳诚古籍公司实际销售《景图》画卷的数量其他证据,故不能单凭宋建民一次陈述来作为佳诚古籍公司实际销售的数量。鉴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销售《景图》画卷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在原告方受到的经营损失无法计算、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获取的利润难已确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来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结合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印刷能力、其销售画卷所带来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等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与佳诚文化公司订立合同,印刷《景图》画卷、继而销售画卷。在原在此过程中,宋建民是以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相关活动的。原告未举证宋建民个人与佳诚古籍公司共同销售产品或其个人私自销售画卷,
所以应当宋建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佳诚古籍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佳诚古籍公司承担。原告关于宋建民个人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主张及关于被告佳诚古籍公司主张应由宋建民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宋建民在公证书中虽陈述对佳诚古籍公司收取货款均使用其个人帐户,将往来款汇入其个人卡中,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宋建民将佳诚古籍公司的销售款收取后转为个人所有、受其个人支配,宋建民个人与佳诚古籍公司之间存在着混同财产的行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佳诚古籍公司具有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凭宋建民的陈述只能认定该行为是佳诚古籍公司的不规范财务行为,尚不能认定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伴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故原告要求宋建民对佳诚古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虽然原告为销售《景图》需要,在全国部分城市举办展览会、通过媒体进行了有关宣传报道,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交付的《景图》画卷1000幅,现有300幅尚未出售,故其实际所销售《景图》画卷产品只有700幅,尚未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形成较大的影响,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原告在《景图》中的篆字"龙"印章虽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但至今尚未核准登记为注册商标,故被告佳诚古籍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行为,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佳诚古籍公司明知佳诚文化公司与原告间订立委托印刷合同,约定商业秘密条款。仍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销售《景图》画卷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佳诚古籍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特有标志的《圆明园四十景图》画卷产品。

二、被告湖州佳诚古籍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费用而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1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威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18元,被告佳诚古籍公司负担人民币17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10元;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松梁
审 判 员 周 晓
代理审判员  杨林法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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