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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之效力--从一起离婚房产纠纷案看不(2)
www.110.com 2010-07-07 09:35

  三、 外国立法例的分析与借鉴

  从历史上看,18世纪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是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原因、渊源。自19世纪欧陆各国民法法典化以来,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了广泛采用和发展,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成立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和折中主义。成立要件主义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该主义认为,仅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登记公示,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生公信力,亦不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对抗要件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即当事人之间只要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即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只是未经登记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在兼采两种主张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针对的是动产物权,在立法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没有明确规定。

  与对抗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对抗制度,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取得物权后,未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物权时就会出现重复物权的现象,先物权行为有效,第三人行为也有效,这就产生了矛盾。与成立要件主义相适应的登记要件制度,克服了上述弊端,强调不动产变动不经登记不能生效,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但如果将之绝对化,则不利于商品流转,影响效率,增大交易成本。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分干预。同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容易发生相对人恶意终止合同的情况,法律无法干预,有违公正原则。其实在国外作为成立要件主义代表的德国对于未经登记的合宜也规定有例外。德国民法典规定:尚未登记的合意,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证明或者该意思表示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权利人已经将获得登记许可的证明交付给相对人时,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样可以防止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未完成登记期间,任意撕毁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无辜受害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外,外国法中有“当事人有恶意阻止合同生效之行为的,发生与其行为意愿相反的效果”的法谚,这亦能起到对合同效力的保护作用,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四、 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

  从各国法例分析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规定不尽相同,所采主义亦不相同,但是应该说各自均依本国的经济情况和社会背景而订立了符合自己国家的法律。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时期,明确产权关系,维护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建立有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我国立法所要考虑的基点,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转轨时期制度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产权关系的不清晰,在我国不动产交易秩序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要规制这种混乱,应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管理,在立法上应采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同时我们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进行不同的规定,兼采登记对抗主义之合理部分,这同样也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

  在立法上,应在物权法中统一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基本原则,并相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关、权限、责任、内容等,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改变部门立法和法律的冲突和矛盾,对于不动产登记效力要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效力。比如对于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买卖合同,在送交产权产籍部门时就应该认定其合同已经生效,因为其具体内容是否合法,房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批,当事人双方也以达成合意,产权登记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另外,我国的审查制度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手续繁杂,应在登记过程中明确在哪个环节、哪个时点为生效时间,使法律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

  对于因继承、法院判决、法律直接规定、国家征用、自筹资金等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进行规定或规定不经登记禁止其处分权利,但并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移转、变更的生效要件。这样既可保护交易安全,亦可提高市场效率,限制行政权力的过分膨胀。

  纪擎王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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