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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调整并购的法律体系(3)
www.110.com 2010-08-05 13:02

证券交易法》的13D及14D条款。下面仅就13D和14D条款作简单介绍。

  第13条D款要求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的股东须披露其持股情况。该条款并不限制一个股东在持股5%以后继续购买该种股票,只是要求当他成为5%以上股东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证交所及发行该种股票的公司备案。若该股东作了上述的备案后,其买入或卖出每10%以上该种股票,或其持股意图有变化都要及时(1天以内)向上述三机构补充备案。即第13条D款对通过证券交易系统逐步收购某种股票的信息披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14条D款规范的是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程序的要求。如果一个投资者向多个人发出收购股票的要约邀请,并且收购价格比市场价格优惠,就构成一个收购要约。该投资者须按照法律规定填送14D-1表格向美国证交会备案,同时通知该公司和该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14D-1备案的内容除了13D的内容之外,还需要披露收购要约的内容,包括收购股票的数量、收购价格、要约有效期、付款方式、收购人的财务状况等。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低于20个工作日,即使收购要约期已经结束,只要收购要约人没有实际购买股票,承诺要约的股东也有权在要约开始后60日内撤回其承诺,这给了中小股东充足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一个收购要约。

  4.州一级的并购法律

  美国各州并购法律的管辖范围与联邦有关并购法律的管辖范围有所不同,其主要侧重于保护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现任管理人员和雇员的权利等方面。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表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意并购行为。

  由于州法律与联邦推行的自由企业制度不尽相符,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82年取缔这些州的法令。但由于州法律常常与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雇员的利益是一致的,时至今日,州法律仍是并购监管中不容忽视的力量。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加严厉的限制。

  5.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领域,外资进出自由,外国个人、企业与美国个人、美资企业的待遇大体相同,既不受歧视,也无特殊待遇,对其入境不实行审查甄别,也未建立统一的审批制度。

  (1)国家安全。根据1988年《综合贸易及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第5021节,即所谓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的规定: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并购将受到特殊的审查,执行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简称CFIUS)。在认为该项并购案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就此并购提请总统审查,而总统有权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4]爱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为美国规制并购提供了有利地法律依据,虽然其有效期已满,但是考虑到该法案对维护美国国家安全利益的巨大作用,布什总统在1991年签署了另一项法案使该修正案永久有效。美国国会甚至至今还试图使该修正案的适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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