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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划分之我见(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笔者认为,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误解:对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不全面考虑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与受害人自身行为及其他因素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只要属于该法列举的应予赔偿的情形,被告均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数额,把这种行政赔偿的审理完全等同于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立法本意也并非不分个案的具体情况,统统按照其第四章中规定的“计算标准”不分责任大小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该法第三条、第四条中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并非等同于由行政机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的理解应是: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害发生是由其故意行为造成的,行政机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一果多因”的,行政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标准

  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划分,与其赔偿数额大小的确认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批复》中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应作为划分责任大小的标准。该规定具体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不作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二是其他因素。这里的“所起的作用”,是按作用的主、次来分的:“其他因素”,应该包含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行政职权实施的影响、不可抗力以及相对人自身的过错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不作为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决定作用或者说是主要作用的,行政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起次要作用的,则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如某甲事发前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制止某乙对其财物的打砸行为,公安机关不予阻止,违背了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损害的发生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原因造成的,则应采取过失相抵原则决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大小,如相对人申请许可、救助不及时,情况反映有出入等。

  3.损害结果的扩大是由相对人自己放任造成的,如受害人对其伤残疏于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对损害的财物保管不善致其无法修复等,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4.因法律滞后,职责规定不明确,以及确因自然因素而不作为或迟延履行的,可酌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文案例中的薄某身亡,从根本上说是其急于逃避盘问、摆脱约束自行跳车造成的。因此,薄某跳车行为与其身亡,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没有尽到管护义务,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被告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对此,当判其承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计算数额”的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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