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15日,菲达电器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同时,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表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总统轮船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菲达电器厂认为:长城公司及菲利公司为菲达电器厂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的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分别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承运人总统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2,928.8美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总统轮船公司答辩认为: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了菲达电器厂所称的货物,并就此签发了两套提单。但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两套提单的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美国法。因此,美国法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准据法。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波默兰法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总统轮船公司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美国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证实了总统轮船将货物交给正式表明身份和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是适当的。这对托运人是有风险的,但该风险是出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即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而产生的。托运人事先选择记名方式签发提单,自然应承担这一风险。另外,货物在新加坡交付,依据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单法案,记名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新加坡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也认为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毋需提交正本记名提单。同时,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或者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的意见
两第三人称:第三人所托运的货物属于菲达电器厂所有。第三人受菲达电器厂的委托,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托运及结汇手续。总统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侵害了菲达电器厂的货物所有权。第三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合法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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