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GLE COMET”轮无单放货纠纷案(8)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大多为强制性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该章规定没有强制适用效力,不能排除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法律,有可能使承运人通过提单条款排除这些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建议立法予以完善。 也有学者试图直接将《海商法》第四章解释为强制性适用于所有进出口中国的提单。其依据是《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由该条可知第四章是强制性规定,且属于第269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另外,从《海商法》第2条“本法第四章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反推,可以得出第四章强制适用于进出口运输的结论。 按照这种观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必须在不违反我国《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被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采用。应该说,这种解释试图扩大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保护我国货主的权利,用意是好的,但推论却似是而非,不能服人。第一,强制性规则分两类,一是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二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不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也不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适用。 从别国立法例看,第二种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无不在法律中明文规定 。从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看,只能是属于第一种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在没有明文规定适用范围的情况下,推论其具有否定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强制效力,于法无据。第二,由《海商法》第2条也不能反推出第四章规定强制适用于所有进出口运输的结论。第2条规定第四章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由“不适用”不能得出“必然适用于其他”的结论;而且,在“我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外,不仅有“我国港口和外国港口间的”运输,还有“外国港口间的”运输,按照上述“反推”的逻辑,《海商法》第四章不仅强制适用于进出我国港口的运输,还应当强制适用于外国港口间的运输。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我国《海商法》对于涉外违约纠纷规定的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有如下几项例外:不得违背我国已参加或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不得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犯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提单中约定直接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本没有考虑该法是否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强制性规定有冲突,可见,其立论隐含的立场是:《海商法》第四章规定不具有强制性适用于所有进出口提单的效力。只有当我国《海商法》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时,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才具有强制效力。在《海商法》没有对强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之前,采取这样的立场是稳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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