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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GLE COMET”轮无单放货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二审、再审都对案件进行了明确的定性。二审认为:“本案系菲达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是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的约束。”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并依照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为什么会出现两种不同的认定?有人认为二审根据请求人的诉求对涉案纠纷定性为侵权之诉,不仅完全符合本案事实,而且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应当予以肯定;并对再审的定性提出批评,认为再审判决“回避‘菲达电器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事实,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合同之诉,不仅缺乏事实基础、违背请求人的意愿,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无正本提单放货既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构成违约。在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以当事人提起的诉因识别,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 但是,再审定为合同之诉,是否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再审判决书引用的总统轮船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是侵权之诉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是错误的。同时,该判决引用的菲达电器厂对再审提出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否合法,应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法律。”可见,再审认定本案是违约之诉,是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目前看,当事人在一审时未明确其选择的诉因,二审过程中是否明确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尚不明确,但在再审时选择了违约之诉,则是确定无疑的。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恰恰是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而非相反。
二、首要条款的性质
    确定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后,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首先应考虑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有相关规定。没有,就应该考虑当事人是否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除提单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的运输合同,提单是双方合同的证明,所以要考虑提单中是否有法律适用条款。本案所涉提单中没有另外的法律适用条款(Choice of Law),但是有首要条款,即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这能否认定为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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