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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湾008号”船所有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冯金如法官认为:
    林金炎与金桥公司的纠纷是船舶所有权纠纷。林金炎依据其与肖辉文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主张对“惠湾008”号油船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惠湾008”号油船的所有权人是金桥公司,不是肖辉文,也没有证据证明肖辉文取得了该轮的处分权,故肖辉文无权处分“惠湾008”号油船;船舶所有权人金桥公司对肖辉文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追认,并主张其船舶买卖无效,故肖辉文与林金炎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无效。因此,林金炎并未取得该轮的船舶所有权。林金炎依据其与肖辉文签订的《关于油船的购销协议书》主张对“惠湾008”号油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金炎在与肖辉文签订购买两艘油船的协议时,应当首先确认肖辉文是否有权处分本案所涉及的“惠湾008”号油船却没有确认,且肖辉文交给林金炎的该船的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金桥公司,而不是肖辉文。林金炎在没有确认肖辉文对船舶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肖辉文签订购买船舶的协议,林金炎有过错,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林金炎以金桥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金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金炎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船舶登记制度及其对确定船舶所有权的作用,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的效力及其处理。
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应当登记
     船舶是特殊的动产,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其实用和商业价值也在于其流动性上,但在法律上,各国基于其特殊性质,均将其作为不动产处理,规定了船舶登记制度。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称《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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