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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湾008号”船所有权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三、出卖他人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出卖人没有船舶所有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甚至被称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船舶买卖是转移船舶所有权,属于对船舶的法律上的处分,应当由船舶所有权人行使。2、出卖人有船舶所有权但其船舶处分权被依法受到限制。这主要指船舶被抵押和船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如船舶所有权人将船舶抵押给债权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卖给他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根据该规定,船舶被抵押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处分权就已依法受到了限制,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卖船舶的行为就属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船舶属共有财产时,如果是按份共有,则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船舶的按份共有人超出其份额而将船舶整体出卖,也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如果是共同共有,则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船舶的,也属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本案肖辉文与林金炎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况,即肖辉文没有船舶所有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船舶,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出卖船舶。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包含的意思是,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因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由于需要船舶所有权人作出是否追认,以及出卖船舶当时无处分权的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的不同而不同,故该类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本案船舶所有人金桥公司否认肖辉文与林金炎之间的船舶买卖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船舶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肖辉文与林金炎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林金炎因该船舶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惠湾008”号船应当返还给船舶所有权人金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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