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能够用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较大的环境侵权群体性纠纷中的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就当事人而言,基于示范诉讼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会促使他们自我衡量下一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如果原告方败诉,为避免继续进行诉讼遭受同样败诉的结果,那些停止诉讼以及尚未起诉的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要么撤诉要么不再起诉。如果原告方胜诉,示范诉讼的结果又会促使被告方主动与其他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避免了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诉讼之苦及其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都无疑节约许多因继续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就法院而言,在同类案件中选定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判,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或者不起诉,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以直接扩张至所有同类或类似案件,这对于法院而言,无疑也节约了许多审判成本。
其二,能够促进当事人裁判外解决纷争,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示范诉讼提供了同类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准据,倘若原告胜诉,其他同类案件若继续进行诉讼当然原告也会胜诉,这就促使被告主动与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进行和解,以避免败诉、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这就是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称的示范判决所具有的包含全体被害者的和解和救济计划的“间接波及效益”。[7]
其三,能够使社会大众预见法律,预防环境侵权群体纠纷的发生。如前所述,示范诉讼有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促使当事人理性的评判自己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对法律及其规制下的个人行为后果进行预期,预知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促使其余的纠纷在法院外得以解决。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示范诉讼“保有以司法机关之裁判作为纷争解决依据之优点,有助于社会大众预见法之所在及其发展,具有明确化及安定化法律秩序之机能,乃其他法院外自主性纷争处理制度所欠缺者。”[8]
三、环境侵权示范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我国目前还缺乏有关示范诉讼的理论研究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一些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广泛应用于环境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的解决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领域。故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主要体现为:
(一)国内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等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我国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环境污染受害的群体中可以推选出代表为维护本方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较少,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几步形同虚设,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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