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遗忘物及相关问题
1、他人的遗忘物
关于遗忘物,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主要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第二种将遗忘物又称为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其占有之动产。条件有二:其一,丧失须系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其二,须为偶然丧失。[5]
在本文看来,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点或场合,但能够忆起其地点或场合的财物。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二是应遗忘于特定地点或场合,这是与遗失物的根本区别之一。是否是特定地点或场合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所谓其特定在某种意义上是“一定”或者说是特指。其次,该场合或地点应当有管理人员或其他执业人员,他们的工作职责和管理范围使其很可能成为遗忘物的第二重持有、控制人。再次,他人遗忘物的他人是指个人,不包括国家和单位。虽然遗忘物的所有权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者的遗忘行为却属于个人行为,遗忘者应当承担赔偿遗忘物的责任,所以,从法律关系上讲,遗忘物属于公民个人财物。
2、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对象的观点分歧及辨析
什么是遗失物?它和遗忘物有无区别?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对象?理论界素有争议,主要集中在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否存在差别以及遗失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一般认为,二者有相当的区别:其一,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也不易找回。其二,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6],因而遗失物不属于侵占罪的对象。但有少数学者认为,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遗忘物即遗失物,二者并无根本的区别,都是指由于持有者的一时疏忽而遗忘在某处,从而丧失了控制的财物[7],因而遗失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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