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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法律地位问题研究(上)(13)
www.110.com 2010-07-12 15:34

  国家经贸委《若干意见(试行)》的调整范围是工商领域协会,包括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中介组织。该《若干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该规定明确了工商领域协会的组织自愿性、自律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特征,但也反映出政府希望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的强烈意愿。《若干意见(试行)》明确了工商领域协会的三类职能即“为企业服务的职能;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并具体规定了17项职能,但该17项职能中只有2项属于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6项为企业服务的职能集中在信息服务方面,却有9项属于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的职能,且带有很强的政府依赖性,如“经政府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经政府部门同意,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受委托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和“经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等,行业协会职能的依附性直接影响了其地位的独立性,对行业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本属行业协会本身固有的职能,也要取得政府部门的同意和授权,这充分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几乎一切权利从形式上都需来源于政府,取决于政府部门的放权和认可,反映了我国行业协会独立法律地位的取得对政府的依赖。

  国家经贸委的上述两个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奠定了未来有关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的基础,但这两个文件的政策性大于法律性,且侧重强调了行业协会为政府部门提供辅助作用的功能,对自治性行业协会的集体协调功能重视不足,这也是导致实践中行业协会政府附属性强、为企业服务意识不足因而缺乏行业公信力的原因之一。同时,这两个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太低,很多规定宣言性、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2004年国资委《暂行办法》是国资委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办法,并非规范行业协会活动的法律文件,其中关于国资委的职责“负责行业协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及年检的初审,承担应由主管单位审查的有关重要事项”、“负责行业协会的人事管理”的规定,否定了行业协会的自治性质,给国资委干涉行业协会工作提供了合法空间,影响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确立;其中关于行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人选在选举前必须报国资委同意的规定,影响了行业协会在人事和决策权上的独立性,且对于实践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行业协会负责人的做法,《暂行规定》未有任何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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