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地方规章或法规均对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职能等做了规定,但形式多样,效力层次多样,且极不统一,在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处理上依然更多的强调了行业协会对政府的辅助作用,职能规定上参差不齐,多数没有规定政府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义务和责任。
尽管各地法规或规章均在观念上认可行业协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但缺少足够的保障性规定;在规定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权的同时没有规定业务主管部门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义务和责任,仍存在政府不当干预的巨大空间;关于政会分开、各级政府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缺乏责任保障;也缺少关于行业协会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机制的规定。
5、 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规定包括四个层次:
一是宪法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规定。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其关于公民言论、集会、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构成了行业协会组建和运作的宪法基础,但行业协会的具体组建和运作还需要相应法律的具体规范和保障。
二是《民法通则》对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行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根据我国实践做法,《民法通则》对一般法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但并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具体规范和保障行业协会的组建和运行。
三是社会团体立法,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度,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组建的直接依据,但其是一个社会团体登记性条例,该条例将行业协会与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混同管理,不仅不具有对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社会团体组织制度,主要是从行政机关如何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的角度规定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政府如何保护社会团体独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规定,没有规定政府保障和促进社会团体享有独立地位的义务。
四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的专门立法比较凌乱、分散,主要体现为法规与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规,还没有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没有形成包括行业协会性质、地位、职能、运作方式、组织机制、结构和违法规制等在内的行业协会法律体系。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少,必然导致行业协会法律适用的混乱,法律规范粗糙笼统、法律体系混乱不配套和管理多头,造成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不独立及法律管理缺少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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