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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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玄行初字第007号。
[40] 原告后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宁行终字第89号。
[41]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页142.
[42] 见林准(主编):《行政案例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页217—218.
[43] 该《条例》自199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开始实施时起被废止。
[44] 高等学校的自主权主要是指办学自主权,中国人民大学的秦惠民教授认为其实际上是包含教育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统一体。详见秦惠民:《走入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201—205.
[45] 劳凯声(主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42.
[46] 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页232.
[47] 同上。
[48] 参见兼子仁:《学校事故救济的立法论》,载《教育基本法30年与教育法学》(日本教育法学会年报1978年第7号)第214页,有斐阁昭和53年版。转引自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页232—233.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初字第5164号。
[51] 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不过在二审判决之前,双方当事人和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北京科技大学支付齐凯利50万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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