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5)
www.110.com 2010-07-10 14:42
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以下简称《013号通知》)中的规定。其第4条第1款规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有权加以否决,也有权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此,“应从严掌握”。对于这里的“从严掌握”似乎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对已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而又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加以否决的做法应当“从严掌握”,不得轻易实施。即是说,对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轻易否决。第二种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严格把关,对于那些即使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也要“从严掌握”,不轻易批准通过。到底哪一种理解更为合理呢?无论是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还是从其在审核一篇论文所花费的时间来看,我们认为,第一种理解更为合理。毕竟,如果鼓励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经常予以否决,则一方面忽略了答辩委员会的作用,另一方面,学位评定委员会,尤其是由不同学科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经过短时间审议后就否决掉一篇论文的做法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从这一规定出发,我们还注意到的一点是:对于经答辩委员会通过而被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这是否意味着是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否决权这一自由裁量权时的一个指导性或倾向性规定呢?即是说,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对于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轻易否决;而即便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论文不合格,通常也应当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当然,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可以不”作出上述决定, 它的确具有该项权力。但从这一规定本身,以及从有效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了一个指导,或者说,作了一个不太明显的限制,但其核心,仍然是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使相应的否决权时应当慎重,这一点从该条第2款中有关的程序性规定中也可看出来。[28]因此,我们认为,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半天时间内审议了29篇论文,其中对刘燕文的论文进行了否决,且也未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则该种做法与《013号通知》所要求的慎重态度是不完全吻合的。
接下来,我们再回到刚才的问题:北京大学是否有权制定在《实施细则》中制定出比教委规章中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呢?我们先来看一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本案中,海淀区法院认为: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也与第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29]在这里,法院明确指出,比规章作出更重的,即更不利于学生的处理方法的规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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