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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12)
www.110.com 2010-07-10 11:05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至第35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情形问题:本条极其重要,也是劳动争议的重要内容,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新增加了两种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补偿情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前三种情形均为《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总体上并且长远地看,本人以为未增加了正常运营和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1)不存在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自然不必承担此类补偿金的支付,何况企业发生此种情形理应获得补偿,2)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同意续定的用人单位须对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予以补偿,但现实中工资总的趋势是提升的,所以本条款甚至是对劳动者开了极大的玩笑,用人单位可以在原劳动合同工资基础上增加一毛钱来和劳动者续定劳动合同。
现实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为“一年一签订”,可使之到期自然终止达到忍受到期终止相当于解雇的目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此使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方式实现变相的结束劳动关系的方式,使这种方式受到了束缚,但用人单位减少解雇成本的动机不能实现了,在这个意义上,从理论层面有可能增加成本,但现实中大多数是劳动者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换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还是希望劳动关系的稳定(可能有极端的例外愿意使用不停更换的廉价劳动力),因此成本不会被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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