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调整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从上述冲突可以看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作出调整,以适应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需要。有学者认为,为了克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适用所面临的问题,应该使“附带民事诉讼独立于刑事诉讼”,并为此作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否则,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就没有任何差别,不但从追究腐败分子民刑责任的法学理论基础上说不过去,而且会破坏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总体框架。
笔者认为,应该在坚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法律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将《公约》的有关内容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就是说,可以实行“附带民事诉讼相对独立于刑事诉讼”的制度,即附带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必须附带于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程为前提,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与刑事诉讼相分离,可以单独提起和进行。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追回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有此方面的需要。如上所述,在追回和返还腐败资产时,虽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但是如果被请求缔约国坚持这种要求,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条件下将很难予以满足,也就很难据此开展追回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工作。
第二,在刑事审判领域,我国没有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由于违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直不被认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禁止缺席审判,只有极少数国家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在极个别的情形中,例如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脱逃的,才允许缺席审判。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对其证明条件的要求比对刑事诉讼的要求低得多,只要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即便腐败分子死亡、潜逃国外或者下落不明而没有到场,法院也可以作出判决,要求腐败分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经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诉,即产生法律效力,成为生效判决。这种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我国向外国要求返还腐败资产的依据。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第一,建议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被告人潜逃国外、下落不明或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
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被告人潜逃国外或者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就附带民事诉讼先行作出判决。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就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包括没收被告人财产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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