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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过于强调调解,甚至硬性规定高调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在于开庭审理,不少法官有意无意地将庭前调解视为旧审判方式,庭前调解因此备受冷落。近年来,随着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渐成熟,庭前调解又引起法官们的重视。但总的来说,ADR在我国发展尚处于初步,除了法院调解,诉讼内ADR尚付阙如。

  (二)准备阶段

  美国的审前准备主要是证据开示(discovery)和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措施。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德国法和美国法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根植于开庭审理方式的差异。”[5](P29)证据开示的需要乃基于美国对抗制下一次性、集中、连续的审理方式,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充分准备好所有诉讼细节。而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民事案件的“审理”(trial)是通过一定期限内的一系列开庭(hearing)展开的。在这种审理程序中,有争议的证据可以轻易地在随后的某次开庭中查明、提交。但德国经由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Model)和1976年改革,实际上已将审理结构和功能进行重组,将“审理”分为准备性审理(即初步审理)和主要庭审,所谓审前程序指的是主要庭审之前的程序。因此,德国初步审理和书面诉讼准备发挥着美国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的功能。

  尽管我国在法律传统上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构建上,更多地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近年来,“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频频见诸报刊文章,并付诸改革实践。[6][7][8]由于缺乏美国特定法律文化的内涵,中国法院以“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为名的准备程序改革,实际上是接近于德国法“初步审理”的审判方式,这或许是改革者始料不及的。实践表明,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

  (三)法官角色

  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法和德国法间的相互可借鉴性问题一向聚讼纷纭。1985年,芝加哥大学约翰。朗本(JohnH.Langbein)教授发表题为《德国民事程序的优越性》的文章,声称德国民事程序中的某些优点使德国制度优于美国程序;而德国法的优点主要是由法官负责和控制询问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及制作询问笔录的整个程序。[9]对于朗本所主张的在不改变美国现行民事程序的许多其他基本特点的情况下,接受德国民事程序的核心内容-由法官主导的查明事实,约翰。莱兹(JohnC.Reitz)认为行不通。他指出,法官的角色是一个根深蒂固的文化问题。联邦和各州的法官给接受德国的证据调查方式设置了更加切实的障碍。在数量上,美国没有足够的法官去充实德国式的法院。尽管出现了“管理型审判”(managerialjudging),但“管理型法官”仍基本上是公断人,他们对双方关于证据开示是否必要、是否被滥用或是否造成拖延的争执作出公断。[10]但英国朱克曼(Zuckerman)教授的最新研究结果表明,有理由相信美国法官正在以更积极主动的态度,继续尝试控制民事诉讼。[11](P21)

  与美国法相比,德国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显然是积极主动的。法庭必须在审理前,阅读诉讼文书,以获得对案件的初步印象:法庭将无争议的指控和有争议的指控区分开来,考虑有争议的指控是否与最后作出判决相关,并命令收集向法院提议的证据。有趣的是,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作法,即允许当事人控制取证过程与诉讼的节奏,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地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交诉辩理由与证据。[12](P262)法官负有一种澄清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法定义务-释明权(3),以帮助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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