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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3.促进和解。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上多数国家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危机,在我国亦存在积案居高不下的情形,由此产生纷争解决多元化的需要。审前程序作为ADR的一个环节,在促进和解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面具有强大的功能。德国和日本学者认为,法官进行调解或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时机原则上应该在争点整理结束后或经开庭进行证据调查后,诉讼实务中许多法官也是这样做的。这两种时机大致对应于审理对象或判断对象的形成与法官判断本身已基本形成这两个阶段。美国波斯纳法官经研究诉讼规则对和解比率的影响后,认为在审判前证据开示阶段,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会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准确、更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而且证据开示使每一方当事人都能迫使对方当事人公开他所掌握的信息。[14](P727)有学者精辟地指出:“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15]我们认为,审前程序在促成和解方面的功能值得当前民事司法改革重视。

  三、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性构建

  为使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能够承载上述功能,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 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必须建立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必然提出答辩意见,故在审前程序建构中证据失权问题更为关键。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答辩与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证据方面而言,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例如,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41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据此,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二)诉答程序起诉书和答辩状是当事人诉讼意见的载体,基本上载明了事实、理由及证据,其中也反映了当事人的争点。但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表述的争点有可能是模糊的、非实质性的,特别是在没有律师指导或代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而,有必要建立互动式的诉答程序,即德、美两国的诉答文书交换制度。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有权进行反答辩,法院在将反答辩状送达被告时,可以根据诉答情况或当事人请求决定下一步工作。如果当事人间的争点已基本明确,法官可通过初步审理(预备庭)进一步整理争点,或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还有新的意见,或者经当事人请求,法官亦可继续进行诉答文书交换。在当事人住所距离法院较远、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多次进行文书交换可便利当事人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三)初步审理对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主持当事人整理争点和证据、促进和解的活动,实务界有多种名称:准备庭、预备庭、预审庭、审前听证会、审前会议等。《民事证据规定》则将这种审判活动名之以“证据交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初步审理”的审前准备方式。在初步审理中,法官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作出最终判决。对初步审理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在结构上可视为“准备+审理”关系。从程序法理角度看,是对传统的审理内容重新调整,即将现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的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内容前置于审前,从而使开庭审理集中化。进而言之,经过审前的整理争点和证据,传统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构已被消解,开庭审理实际上成为当事人仅就争点和证据进行辩论的过程。初步审理的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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