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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 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 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于规定所有权的限制范围,从而使它变成了一种“定分止争”(“pacification des frontieres”)的手段。 而文牍主义和管僚作风在法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前者在买卖及所有权的其他取得行为中发挥作用;后者则在地产公告及税收中发挥作用)便是取得时效的这一作用在反面的直接表现。[5]但在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中, 取得时效仍为一个基本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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