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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2.期间

  自主占有本身尚不能引起时效效果,其占有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方可发生时效效果。取得时效期间的进行依时效的不同类型而有所不同,但法国法律有关取得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止、中断事由,却可以适用于任何取得时效类型。

  (1)起算。 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占有人或其财产让与人开始占有。后一种情形被称之为“占有的并合” (la jonction desposse ssions)。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规定了基本原则:“为补足时效,占有人得将让与人已进行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而不问占有人以何种方式继受让与人的占有,或为概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承受或为无偿的或有偿的权利承受。”这样,财产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等,均可将出卖人、赠与人或死者占有财产的期间并入其占有期间。

  马洛里指出,虽然上述法律条文并未指明,但在一定意义上,继承人与特定财产承受人(les ayants cause a titre particulier)[9]并不具有完全同样的地位:

  继承人或概括遗赠财产承受人(le legataire universel)是死者的人格的承继者,确定地“承继”了死者已实施的占有:如果死者为善意,即使继承人为恶意,其也将通过短期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相反,如果死者为恶意,即使继承人为善意,其也只能通过三十年的占有而完成取得时效。

  相反,特定财产承受人的自主占有的特点是不同的:他可以将其让与人的占有并入自己的占有,只要该占有性质相同(如果两个占有人均为恶意,占有应持续三十年;如两个占有人均为善意,则为短期时效)。然而,短期时效的有效期间可以并入三十年的占有,而不是相反。[10]

  (2)中止(suspension)。如同消灭时效的情形, 取得时效的完成可因中止事由而受到影响。

  当某种情况的介入至时效进行暂时停止,但并未废除时效的根本效果时,即发生中止。一旦中止事由消灭,时效继续进行。中止前经过的时效期间进入以后的期间计算,故中止使时效得以延长。在法国民法上,确定中止的一般思想是每当被时效威胁的权利人不能自我保护或至少其难于自我保护时,即应停止时效的进行。事实上, 法国古代法(ancien droit)[11]早就以下述格言表达了这一原则:“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contra non valentem agere non currit prescriptio)。[12]

  马洛里指出,上述规则的执行显然只能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即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法官将检查所有人是否有以其行为反对占有人的可能性(是否有可能寻求司法保护)。而在这一权力行使中,其灵活性所必然导致的缺陷便是法官的专横。为此,法国民法典第2251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时效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进行。”这一规定的用意是明显的,即禁止法官根据一种未被法律规定的推定而判定时效的中止。“时效不得进行以反对不能寻求司法保护的人”的原则对立法者可产生影响,但对于法官作出决定却是不够的。然而,法国现代判例对此作出了区别:法官无权设定取决于“人”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作了列举规定(主观的中止事由),但他可以设定取决于客观情势的中止事由,因为法律对之未作任何列举规定(客观的中止事由)。[13]

  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下列事由可引起取得时效的中止:

  第一,无行为能力。法国民法典第2252条规定:“对于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应中止时效的进行。”即时效不能进行以反对“应被代理的无行为能力人”,[14]因为法律担心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不去中断时效,从而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马洛里认为,这一规则的缺陷是明显地将时效延长许多,它同时也使必须依赖于取得时效的秩序与安全变质,即法律虽已规定最长时效为三十年,但事实就是,即使经过三十年以上,人们也无法确定这一期限是否足够发生权利取得的效果。[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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