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7)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同样,存在无效原因的证书也不得成为适用短期时效的条件。因为,在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即使出让人是所有人,占有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这一原则至少适用于绝对无效的转让行为(因对于这类无效的行为,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主张其无效)。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67条明文规定:“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证书,不得据以作为十年或二十年时效的权利证书。”这一规定虽然只是涉及形式上有瑕疵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其被延伸适用于具备其他绝对无效原因的行为。 如法国巴黎法院1949年3月16日的判决指出:“被中间人伪造的依法国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绝对无效的赠与不得成立正当证书。”[26]

  相反,如果涉及相对无效(如行为人缺乏行为能力),则证书可以构成正当。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7年10月3 日判决的案件中,对于一因实施拍卖行为的破产管理人缺乏资格和权利而导致的拍卖决定的无效,法庭的判决是:“这一因资格和权利的缺乏而引起的无效应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其无效的证书构成正当证书……该拍卖决定虽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结果,但对占有财产的买受人而言构成正当证书,其可因短期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27]

  (2)转让权利的证书可不经抵押权管理机关公告。

  证书是否经抵押权管理机关公告,不对证书是否构成正当的权利证书产生任何影响。诚然,当要求返还不动产的所有人(其已将其证书如买卖行为予以公告)向持有由同一出让人发放的证书(如另一买卖行为或一赠与行为)的占有人提起诉讼时,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地产公告关于“优先保护先予公告的当事人”的原则(1955年1月4日命令第30条)。但是,如果后公告者援引的是其短期取得时效而非证书(证书只是其条件之一),该证书是否公告便无关紧要。这是因为,取得时效是直接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模式,它并无使受益人成为出让人的权利承受人的功能。对此,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39年8月1日的判决指出:“依1855年3月23日法律(现为1955年1月4日命令第30条), 不动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必须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如果前述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同一出让人的数个权利承受人(受让人)之间因排他地引用其权利证书而发生的纠纷,那么,它就不保护首先登记的受让人反对其他不仅具有同一出让人发出的证书,且还实施了占有的受让人,因为这一时效具有使之获得所有权的性质,除非其发出的证书之间因该证书是否出自同一出让人而有所区别。[28]

  2.善意

  占有人的善意是一种“相信”,即其根据一种错误的假定,在受让不动产时,认为出让人是所有人以及权利证书应产生其转让所有权的结果。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占有人的“怀疑”会产生否定其善意的作用,亦即对于法官来说,善意与“怀疑”是不能并存的:假如受让人怀疑其出让的所有权或该转让权利的证书是靠不住的,即不存在受让人的善意。很显然,这一规则是比较合乎情理的。只是一些判例在执行这一原则时有些过分严格。它们不仅抓住受让人实际具有的怀疑,而且还抓住其“应当具有”的怀疑,例如,如果出卖人要价太低,或根本不要对方付钱,或者其权利证书是令人怀疑的,则受让人的善意便不能成立。

  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其转让人自己的证书有瑕疵(例如,出卖人的无行为能力)则是不重要的。这是因为,取得时效的作用在于保护占有人以反对真正所有人的返还请求,而不是反对转让人实施的无效行为。

  此外,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之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是无关紧要的。这一原则不同于孳息的取得,它又一次说明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基础:在这里,最根本的因素是权利证书而不是占有人的善意。[29]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