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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研究要论(1)(6)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2.审查公开原则

  公开,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司法活动,同样必须实现审查的公开,增加审查活动的透明度和公开化,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保证自己的司法活动公正、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其基本精神,就是在程序上确保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查中的公开化。没有公开化,就没有现代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把审查公开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完全有道理的。创建、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也必须遵照这样的原则进行。

  3.讲究监督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就是在设计诉讼程序上,在执行诉讼程序上,都必须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出发点,提高办案的速度,节省诉讼成本,减少社会负担。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同样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在目前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上,都有不符合效率原则的问题,都应当进行改进。无论在哪一方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都必须贯彻讲究监督效率的原则,实现这一原则的要求。凡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方式和做法,都在改革之列。

  4.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则

  与讲究监督效率原则相适应,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贯彻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即使对案件的申诉是由当事人提出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应当事人的申诉进行的,检察监督也不是为当事人服务的行为,更不是当事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国家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不能任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不能随意要求当事人增加法律规定以外的诉讼活动,不能随意拖延审查的时间和程序。

  三、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法律依据及其体系构建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应当依照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一方面,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本身就极为简略;另一方面,既然是司法改革,在有些问题上,当然就不能完全按照现有的法律进行,必须在某些方面有所突破。

  (一)对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法律依据的评价

  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从广义的法律依据上讲,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在第14条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总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然后在第185条至第188条,分别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抗诉的后果,抗诉书的制作,以及抗诉的再审。在《行政诉讼法》中,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此外,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力的一般性的规定。

  在这些规定中,有一个较为严重的缺陷,就是总则规定的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1在总则方面,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有权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中,却只规定一种抗诉的权力,或者称为抗诉的一种监督方式,再没有规定其他监督方式。这种立法上的矛盾现象,是进一步发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障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一性,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其后果,一是检察监督只能进行抗诉,无法实行其他方面的监督,在有些地区和单位,出现了由被监督机关决定监督机关能否进行监督和怎样进行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抗诉以外的其他监督方式提出监督意见,甚至就是按照抗诉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有时也会被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予以拒绝;二是抗诉权力规定的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检察机关只能由做出终审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就将大量的不服法院终审判决、裁定的案件推到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矛盾集中在省一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违背了我国在历史上形成的“矛盾不上缴”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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